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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与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春秋酒业**公司(以下简称春秋酒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景**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到春秋酒业公司处从事酒类销售工作,双方于2003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自2003年9月16日至2004年3月15日的聘用合同,后于2009年4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由景**担任公司销售经理,工资为2000元。2012年5月19日,景**向春秋酒业公司提出书面方案,建议实行包干制,每年由其完成20万元销售任务,完成后其按照销售金额的8%提成,未完成任务不提成,但在包干期内由春秋酒业公司负责为其缴纳社保和电话费,不需支付其工资和差旅费。2012年5月25日,春秋酒业公司出具通知,同意按景**提出的方案执行,期限为一年。当年,景**的销售金额为158983.5元,未完成销售任务。2013年5月20日,景**投资注册宜宾**限公司,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兼零售酒类等,营业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999年12月31日,景**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3年5月25日,包干制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春秋酒业公司考勤表中也无景**名字,春秋酒业公司为景**缴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6月。2014年11月4日,景**向宜宾市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春秋酒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春秋酒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7500元、失业待遇10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27500元、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工资67500元。宜宾市翠**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以翠劳人仲案字(2014)284号裁决书驳回景**全部仲裁请求,景**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景**与春秋酒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春秋酒业公司支付景**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7500元、失业保险待遇10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11个月双倍工资27500元、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应付未付工资67500元。

另查明:春秋酒业公司于2010年8月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公司员工不得经营与本公司类似及职务上有关联的业务,或兼任其他同行业的职务、每天上班应签到、不签到视为旷工,出差员工回宜宾后应及时到公司报到,不按时报到视为旷工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景**、春秋酒业公司在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景**从2003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春秋酒业公司处上班时间未满十年,故双方未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景**、春秋酒业公司在2013年5月25日包干制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春秋酒业公司的考勤表中也无景**名字,虽然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春秋酒业公司仍为景**缴纳养老保险,但仅就这一事实不能当然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景**未能提供在此期间仍在春秋酒业公司处上班的证据,相反,春秋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景**在2013年5月20日投资注册了宜宾**限公司,经营与春秋酒业公司同类业务,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故景**、春秋酒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5日即行终止,双方在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景**诉请要求与春秋酒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春秋酒业公司支付景**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7500元、失业保险待遇105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27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景**诉请春秋酒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工资67500元,因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景**、春秋酒业公司双方约定实行包干制,由景**每年完成20万元销售任务,完成后按照销售金额的8%提成,未完成任务不提成,包干期内由春秋酒业公司负责为景**缴纳社保和电话费,不需支付景**工资和差旅费,该约定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故该部分约定无效,春秋酒业公司在此期间应当每月按照四川省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支付景**工资共计12600元(1050/月12个月)。而在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因景**未在春秋酒业公司处上班,故对景**诉请春秋酒业公司支付其此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支付景**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共计12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春秋酒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5日即自行终止,双方在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自2003年9月起至被上诉人中断为上诉人缴纳社保时止,上诉人一直是被上诉人处销售人员;2.原判对上诉人2013年6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春秋酒业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春秋酒业公司与景**从2012年5月25日起实行包干提成制,为期一年。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景**既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继续实行包干提成制,也无证据证明自己以其他方式为春秋酒业公司提供了劳动、接受春秋酒业公司管理,且景**于2013年5月20日自行投资注册了与春秋酒业公司所经营的酒类销售业务相同的宜宾**限公司,故原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5日即行终止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景**主张春秋酒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7500元、失业保险待遇10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11个月双倍工资27500元、2013年6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春秋酒业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实行包干提成制期间未向景**支付工资,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判决春秋酒业公司按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景**该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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