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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长**责任公司与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长**责任公司(下称长源**公司)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管字第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该公司未以自己的名义或指派人员与王**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公司的档案存放记录及用章使用记录均没有本案所涉《水泥购销合同》的相关内容,王**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上所盖公章不是本公司印章,签订人阳*不是公司员工、代表、聘请、雇佣人员。王**诉称的《水泥购销合同》与该公司无关。因此,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公司住所地的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王**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张**、长源**公司、广西裕**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张**住所地的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驳回长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至于长源**公司的在上诉中称该公司未以自己的名义或指派他人与王**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王**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上所盖公章不是本公司印章等,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因此,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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