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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5月1日,云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石**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石**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11日,通**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石林县小屯书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协议载明:原、被告共同承包石**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与通**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现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全权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施工中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全面履行原告与通**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与通**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签订的《石**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229346.46元;二、由被告支付协调施工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招待费共计697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9346.4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该笔款项中既有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款项,也有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借款,且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林县小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来看,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229346.46元系欠款或是欠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协调施工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招待费,合计6977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行为是为被告利益而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87.00元,减半收取2893.50元,由原告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2011年5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石林县小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鉴于工程盈利全部归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获利,因此如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上诉人出面协调,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段文全承担。2011年7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与通**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工程需要垫资,上诉人根据工程进度借款给被上诉人合计达到473436元。2012年7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确认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229346.46元,被上诉人对该欠款也予以认可。二、由于被上诉人存在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诸多原因,涉案工程的业主追究通**司的责任,因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得已多次往返于昆明、宜良、石林协调业主、通**司及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在被上诉人不办理相关结算资料的情况下上诉人又找人办理结算资料,因此产生了汽油费、过路费及招待费等共计9764元,上诉人对上述费用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应予以承担。三、因上诉人被追加为(2014)石民初字第137号案的第三人,上诉人为参加诉讼产生了5000元的律师费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责任协议书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四、本案是独立的诉讼案件,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是债权债务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答辩称:本案涉案的两笔款项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系对双方当事人间的多案合并审理,将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无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韦**向本院提交《石林县小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约谈纪要》,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均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因需要返工,上诉人多次往返石林等地为段**协调处理,产生了相应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没有段**的本人签字确认,只有韦**的签字,不能确认其中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段**、韦**双方共同对账核实后书面确认:段**欠韦**229346.46元,真实、有效、无争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段**是否存在欠付韦**229346.6元款项的事实?二、韦**要求段**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招待费共计69778元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段**、韦**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对账后确认:段**欠韦**229346.46元,真实、有效、无争议。段**在本案庭审中,对上述欠款事实及其签字均予以认可,故在段**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归还上述欠款的情况下,韦**要求段**归还229346.46元欠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段**认为其在2011年汇款1214000元给韦**,现在其并没有欠付韦**款项,反而是韦**欠付段**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段**、韦**系在2012年7月24日对账后共同确认段**欠韦**229346.46元款项,双方对账时间在2011年之后,且段**在本案中并未对韦**欠付其款项提起反诉,段**对此可另案主张,故段**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韦**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韦**支付的费用系因协调段**的施工而产生;其次,韦**是《石林县小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且韦**也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收取了工程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故对于因协调涉案工程施工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韦**自行承担。韦**要求段**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招待费共计69778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韦**欠款人民币229346.46元;

三、驳回上诉人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7元,合计人民币8680.5元,由上诉人韦**承担人民币2025元,由被上诉人段文全承担人民币66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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