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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土地承保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二受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李**归还其承包田0.7亩。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983年,李**之父李**向通海县四街镇四寨村五队(现四**委员会四组)承包土地17.71亩,承包人口8人,即李**、李**、李**、李**、李**、李**、李**、李**,但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未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85年李**与四**委员会三组普**结婚,1991年李**、李**将17.71亩承包土地中的旱地0.7亩分给李**耕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和确认应由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李**所诉争旱地0.7亩既无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无家庭成员内部分配协议,李**所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通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争议旱地在组上承包时都是以口头形式进行承包,已达成土地承包的口头合同,一审法院不能以有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1985年其嫁到四寨三组后,并未另行取得三组的任何承包地,1991年其父母将承包田地分配给家庭成员栽种,其分得争议土地栽种至今已有20多年时间,实际上对承包田地早已达成家庭成员内部分配协议,原审认定无家庭成员内部分配协议,也不符合本案事实。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主张两被上诉人应归还其争议承包地的前提条件是,其应对争议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李**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以有权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为准。现李**并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应先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确认争议土地的权属,其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返还争议土地之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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