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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张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王*乙和李某某带领吴某某、徐某某等人到杞县**小区2单元3楼张*某家,声称张*某的母亲尚某某借他们的钱,让张*某联系尚某某,否则就让吴某某和徐某某住在他家。2013年9月29日9时许,张*某和其弟张*乙、其父张*丙、其叔父张*丁一起回家时,看到吴某某在自己家中沙发上躺着,张*某就让吴某某给王*乙打电话询问情况,随后王*乙带领徐某某及被告人王*某、陈*等人赶到张*某家,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陈*、王*某等人将张*丙、张*某、张*乙打伤。经鉴定张*丙、张*某的伤情为轻伤,张*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750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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