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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因到潮阳区金灶镇芦塘村刘*发经营的“夜宵店”买夜宵而发生纠纷,后刘**将刘*发店中的冰箱玻璃门及啤酒等物毁坏。过一会儿,蔡*强与朋友等四人驾驶一辆小汽车来到刘*发“夜宵店”,见刘**毁坏刘*发店中物品便上前劝阻而发生冲突进行拉扯,在此过程中,刘**被伤及头部、肩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刘**被伤后从刘*发店中拿起一把菜刀追打蔡*强未遂,便用石头将蔡*强驾驶的思迪牌小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警而平息。2014年5月31日11时多,刘**以在刘*发店中被其叫人打伤为由,到刘*发其父亲刘*文家中进行理论并赖在刘*文家中不肯离开,后民警与村干部得知情况后将刘**劝离到村委会调解,因调解未果,刘**再次返回刘*文家时见其家门紧闭,便利用周边一梯子爬上刘*文家二楼阳台进入住宅内,随后,村干部赶到将其带到潮**医院进行身体检查。至6月1日11时多,刘**又来到刘*文家要求负责其住院治疗而赖着不走,刘*文无奈便收拾衣服离开自己家中到亲戚家寄居。刘**从6月1日下午开始居住于刘*文家中过日常生活,居住至当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审查。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发、蔡**、许**、蔡**、刘**、刘**的证言,被告人刘**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刑事相片,法医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因到潮阳区金灶镇芦塘村刘*发经营的“夜宵店”买夜宵而与刘*发发生纠纷,并将刘*发店中的冰箱玻璃门及啤酒等物毁坏。后蔡**等人因到刘*发“夜宵店”吃夜宵见状上前劝阻而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刘**被伤及头部、肩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刘**被伤后从刘*发店中拿起一把菜刀追打蔡**等人未遂,便拿砖头砸掉蔡**驾驶的思迪牌小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警而平息。2014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刘**以在刘*发店中被其叫人打伤为由,到刘*发之父刘*文家中进行理论并赖在刘*文家中不肯离开,刘*文遂报警,民警与村干部将刘**劝到村委会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人刘**再次返回刘*文家中并用一梯子爬上刘*文家二楼阳台进入住宅内。后村干部及刘*文根据被告人刘**的要求带其到潮**医院检查。6月1日11时多,被告人刘**再次到刘*文家要求刘*文负责其住院治疗而赖着不走,刘*文只能离开自己住宅到亲戚家寄居。从6月1日下午至6月12日被告人刘**连续非法侵占刘*文住宅,至被公安机关传唤审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31日上午11时多,刘**到他家里,说他儿子刘*发叫人打刘**要他负责,一直赖到当天下午,他没有办法就报警。报警后同志和村干部到场劝说,后刘**同意到村委会调解,但在村委会调解未果。刘**又搭梯爬上他家二楼阳台,再次赖在他家里。最后实在无奈他便答应刘**到大**院检查,在大**院检查后无大碍还输了液,刘**要赖在医院住院,他不同意,便各自回家。第二天(6月1日)中午11时许,刘**又来他家里,赖着说要到医院检查,他让刘**到村委会评理,刘**说要就让村干部到他家,因说不通他没有理刘**,刘**便说一些要自杀和不如死了算了的话,他一害怕又报警,同志和村干部来劝说刘**,刘**就是不愿意出来。后来他和同志去反映情况,回来后刘**还在他家里,他只能收拾衣物到亲戚家居住。刘**从2014年5月31日中午开始,去了他家三次,最后赖在他家一直没有离开。经他对12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8号相片的人就是2014年5月31日至6月1日多次未经他同意,私自闯入他家住所并赖着不走的人。该相片经被告人刘**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2、证人刘*发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晚19时许,同村人刘**、刘**和“桃花”到他开的小炒店里打包了一些小吃。至23时许刘**返回他的小炒店里,跟他说要再打包一份花壳,然后刘**偷偷跟许**(在他店里帮忙的)说之前打包的石螺吸不出,等会这份花壳刘**只给5块钱(花壳一份15块)。他煮了一份粿条送去给别人,待他回来时刘**已将一桌未炒的菜掀翻掉,他便对刘**说要去找刘**父亲过来,刘**听他这么说就更生气,便在桌面上拿起一把菜刀将他屋内的冰箱砍坏,期间刘**的手被玻璃碰到,然后将他屋内差不多十箱铁罐啤酒都扔出外面。这时他与刘**的父亲刘**来到现场,他将刚才的事情跟刘**说了一遍,然后他说被砸掉的东西要赔他,但是刘**没说什么就离开了。于是他到路边报警,这时金溪村人蔡**驾驶一辆白色小汽车载几人来,下车后向他打招呼,因东西被砸了他就望向店铺,表示无法做生意。刘**还在店铺门口吵闹,主要是嚷上菜顺序不对他才砸掉东西,蔡**等人见状上前制止,几人扯来扯去,最后刘**跑进他店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追砍蔡**等人,蔡**等人见状就四处跑了。刘**见追不到,就回来拿一块砖砸坏蔡**开来的小车。事情发生后,他为了息事宁人,继续经营夜宵生意,有意和刘**讲和。他父亲刘*文和村治保人员有带刘**到潮**医院检查,刘**的父亲陪同一起去。经检查伤势不严重,医生说没什么事就一起回家。但是第三天,刘**的父亲又提出要带刘**到汕**心医院检查,他不同意,于是刘**就买了一把菜刀到他家去闹事。当时他没有在家,只有他父母在家,刘**要用刀砍他父亲并扬言要砍死他,他父亲打110报警。随后派出所的人员前去处理,派出所的人员到达后,叫村治保员叫来刘**的父亲刘**。刘**到现场后,只是把刘**的菜刀拿走,但是刘**叫刘**留在他家里,于是刘**就赖在他家里不走,他父母被迫只好去他叔父家居住。刘**从当日起一直住在他家里,并且用他家的炊具以及食物做饭,吃住都在他家里。后来,他们又报警,派出所派人去叫刘**不要占据他的家,但是刘**把门反锁,谁都无法进入。直至6月12日他们一家都不敢回家居住,夜宵点的生意也不敢去经营。刘**从5月31日中午起至6月12日下午,共在他家住了约13天的时间。

3、证人蔡*强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晚11时多,他驾驶一辆小汽车(粤DSP822)载“老猪”等几个朋友一起到芦塘村,打算到刘*发的夜宵店吃宵夜。他们到场时在车上就看到几箱啤酒散落在路边,他下车后与刘*发打招呼,刘*发表情很无奈的望向店铺,他也看过去,有一个年龄约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没有穿上衣站在店铺前不知道在说什么。走近店铺一看才发现刘*发店铺里的东西被人砸到乱七八糟,他也隐约听出是这个没穿上衣的男子砸的,好像是说上菜顺序的事,于是他便上前想去劝说,但是这个年轻人态度很蛮横,根本不听劝。说着说着这个年轻人像发疯了一样要动手打人,外面几人及在场另外两三人就想抓住这个人,但是被挣脱了,最后这个人跑进刘*发夜宵店里拿出一把菜刀,胡乱挥舞要来砍人。外面的人看情况不对都四处逃开,约过了二十多分钟,他慢慢走回现场,看到他的小汽车后窗玻璃被人用砖头砸坏了。

4、证人许某锋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晚21时许,他到金灶镇芦塘村刘*发的小炒店里帮忙,至23时许芦塘村人刘**到店里来说要炒一份花壳,他朋友刘*发刚好要去送餐他就帮忙炒了一份花壳,而且还跟他说要的这份花壳只会给5块钱(花壳一份15块),因刘**早些时候炒了一份石螺没炒熟吸不出,但是当他炒完刘**却离开去买矿泉水,他便将炒好的花壳先给别人,刘**回来后见他将炒好的花壳给了别人就很生气,将放着未炒的新鲜东西的桌子掀翻掉。他便跟刘**说不能这样,刘*发去送餐,怎么样也要等他回来再说,过了一会儿刘*发回来,刘**见刘*发回来就拿着菜刀到屋内砍刘*发的冰箱,还将里面差不多十箱铁罐啤酒都丢出外面,他怕等会刘**会打他便离开了。

5、证人蔡**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晚上10时多,他和同村人“帝广”到芦塘村刘*发的夜宵店吃宵夜,他们到达时夜宵店只有他们两名顾客,点菜后他们就走进去里面,在后门外面的餐桌坐下来。坐下来后上了两盘菜,包括一盘空心菜和一盘花壳,这两盘菜上过后有一会,他们听到外面有吵闹声,紧接着就是打砸东西的声音,因为很大声,他和“帝广”就跑出来看,看见刘*发炒菜的地方乱七八糟,雪柜玻璃都被砸掉了,好几箱啤酒扔散在路边。有一男子持两把刀在追砍人,外面的人见状怕被砍到就离开了。持刀的男子身材肥大,没有穿上衣,肥脸型。

6、证人刘*珠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下午1时多,她到老厝(芦塘村石纹埔三横巷17)抬梯子准备上山摘杨*,因她住芦塘市场,老厝钥匙就寄在邻居刘*文家。他到石纹埔三横巷后就去敲刘*文的门,说来拿钥匙抬梯摘杨*,但是刘*文大门和窗户紧闭,敲了一会没有回应。她感到奇怪,这时有邻居小声喊她说,刘*文夫妇没有在里面,里面被其他人住了,动作和语气有点奇怪,她害怕就离开。心里还在想刘*文的家怎么给人住了。后就去找刘*文,刘*文告诉她家被刘**占了,刘**不肯离开,刘*文现在只能到亲戚家居住,刘*文这么说她就不敢去拿钥匙,也没有去抬梯子了。

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下午3时多,她从娘家回家,看见刘**坐在刘**家里,过了一会来了很多人,有穿警服的和本村干部,来后听他们对刘**进行劝说,大概意思是刘**有事要赖在刘**家里,警察和村干部来劝说刘**出来。劝说到最后,刘**同意到医院检查,然后一行人就离开了。第二天(6月1日)中午11时多,刘**又来到刘**家里,刘**要赶刘**出来,刘**说要去看医生,医好才出来,但具体因为什么事要去医她就没注意听,后来刘**就没有说话了,刘**就说一些自杀、不如死了的话。过了一会又有警察和村干部来刘**家,来劝说刘**,但刘**一直不肯出来,后刘**和警察去反映情况,刘**便一直坐在刘**家里。刘**回来后收拾了一点东西,就离开了,过后很少回来,而刘**就一直在刘**家里居住,直至2014年6月12日被警察带走。

8、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9日晚上7时多,他到刘*发开的夜宵店打包了一份石螺和青菜,回到家吃饭的时候发现一些石螺不新鲜且吸不出,到了当晚11时多,他带着吃剩下的石螺回到刘*发店铺,要求换一份花壳并补他10元。但是炒菜的将花壳炒好后,刘*发说把花壳端进去里面的桌子,他问刘*发怎么回事,刘*发瞪着他。他一生气就将门口放菜的桌子掀翻,刘*发见状就进去打电话,他听到好像刘*发要叫人来,他就更生气了,拿起桌上的菜刀将冰箱玻璃砸坏,然后又进去屋内将几箱啤酒扔出去路边。这时有辆白色小汽车来到,从车上下来几个男子,来到后向刘*发打招呼,刘*发望向他,那几个男子就上来对他进行殴打。他问什么事,几个男子没有回答,他就跑到隔壁的铺子,几个男子还追来,他又跑到刘*发店铺,从里屋放啤酒的地方拿了一把菜刀,见他拿了菜刀,几个男子就跑了。他跑去追但没有追到,又回到刘*发的店铺,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将该小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然后问刘*发如何解决,刘*发说已经报警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同志赶到,了解一点情况,让他先去治疗,他便离开了。过后两天他因被人殴打一事,去刘*发店铺找刘*发解决,找了几次刘*发把店铺关了外出。2014年5月31日中午11时多,他去刘*发的父亲刘*文家,赖在刘*文家叫刘*文解决,但刘*文一直没有说如何解决,到了当天下午还报警,让他到村委会解决,到了村委会也没有结果,他们就走了。离开村委会他又来到刘*文家,他见大门上锁,就用一条木梯爬上刘*文家二楼阳台,在阳台上等刘*文回来。刘*文回来后报警,最后答应带他到大**院检查,到了大**院,医生说要住院观察,刘*文等人不让他住院,说回来协商,有必要明天再来医院。第二天(6月1日)他没等到消息,到了中午11时许,他便又回刘*文家,刘*文说他是与其儿子纠纷,不关刘*文事,他说父亲可以替儿子解决事情,刘*文不理他,他说他不如死了算了。刘*文听后就收拾东西外出,然后就一直赖在刘*文家里,在刘*文家里煮饭和睡觉,过了三四天他去惠来找医生,卖了一些中药,然后一直在刘*文家里居住,直到今天派出所同志到刘*文家,把他带到派出所。

9、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2日,金**出所在办理“20140529”刘**损坏物品案中发现,违法嫌疑人刘**于2014年5月29日晚11时多,在芦塘村与刘*发发生纠纷,将刘*发店铺里的冰箱等物品损毁,在场人员对刘**进行制止,刘**拿起店铺里的刀具追赶他人,在制止的过程中,刘**身上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5月31日中午11时多,刘**以其被刘*发叫人打伤为由,到刘*发的父亲刘*文家理论,并赖在刘*文家里不肯离开,处警民警及芦塘村干部将刘**劝说到村委会调解未果,刘**又利用梯子爬上二楼阳台非法侵入刘*文住宅,后在村干部的劝说下到大**院做身体检查。2014年6月1日中午11时多,刘**又来到刘*文家里,以同样理由要求刘*文负责其治疗,刘*文没有办法只能收拾衣服到亲戚家居住,自2014年6月1日下午开始,刘**一直在刘*文家居住,自己料理生活,至2014年6月12日被金**出所传唤。

10、汕头市潮**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村治保会配合金**出所到刘*文家对刘**作劝说回家工作,但刘**一直执意不肯离开,对刘*文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

11、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刑事照片,证明2014年6月12日13时40分至13时55分,公安机关到刘*文的住宅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进行了拍照、制作了平面示意图。

12、广东省汕**法鉴定中心汕潮阳*(司)鉴(活)字﹝2014﹞0470-2号鉴定文书,证明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于1992年6月23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犯了他人住宅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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