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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岸、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岸、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1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陈**的外母李**因为饲养的家鸡走到被害人杨**一事,与杨**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殴打。次日20时许,陈**纠集多人一起到本区羊角镇新城村委会新村仔村杨**家,破门进入并对杨**、刘某岸进行殴打,又毁坏了杨**家一楼大门和两张木椅,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和刘某岸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岸、杨*金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刘*岸、杨*金受轻微伤,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540.90元(杨*金于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19日在茂名**角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73.21元;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14日在茂名**角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66.39元;杨*金还在茂名**角医院、茂**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01.30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本地区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以误工37天计,为21891元/年250天37天=3239.87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只诉赔误工费2159.11元,故按其实际请求的数额2159.11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为100元/天37天=37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只诉赔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故按其实际请求的数额36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照茂名地区目前生活水平,护理费酌情按每天120元计算,以一人护理37天计,为120元∕天37天1人=444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只诉赔护理费4320元,故按其实际请求的数额4320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30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诉赔交通费1000元,由于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以上1-6项合计为18420.01元。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岸的经济损失为鉴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刘*岸诉赔营养费3600元,由于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刘*岸诉赔门窗、凳子等财物损失费5000元,由于其没有提供物价部门对涉案财物的评估结论,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刘*岸诉赔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

2.被害人杨**、刘某岸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

4.证人刘**、刘**、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

5.鉴定结论,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司)鉴(法活)字(2011)G4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6.鉴定结论,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司)鉴(法活)字(2011)G4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岸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土塘派出所配合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区分局羊角派出所民警赶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某某路*商铺对网上在逃人员陈**实施抓捕,出示工作证件后将网上在逃人员陈**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核实陈**身份和在逃信息后,将陈**移交给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羊角派出所民警带回办理相关案件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9.被告人陈*营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营于1986年7月5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陈**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十五天,罚款500元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刘*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茂名**角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茂名**角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茂名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强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身体,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刘某岸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应按本院确认杨**、刘某岸的损失数额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18420.01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人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

三、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人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岸。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刘*岸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岸、杨**上诉提出,被告人毁损其财物,物价部门已有价格鉴定;还有应当修复的财物不修复,应赔偿工作费;其有权请求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原判决未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另外,认为原审被告人还犯有“故意毁损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打砸抢罪”、“私藏枪支罪”,应予追究,加重被告人刑罚。并要求对杨**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对于上诉人刘某岸、杨**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原判决根据现有证据,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缺乏证据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请求支持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对杨**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于其无具体理由,现有鉴定也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纠集多人强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身体,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刑罚。原判决宣判后,其中刑事部分由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上诉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进行审理。原审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刘某岸、杨**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决根据现有证据,对上诉人刘某岸、杨**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岸、杨**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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