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与被害人谌**已分手,向*来到深圳欲与谌**挽回感情。2015年8月10日凌晨,向*酒醉后来到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社区共乐下塘155号401房的住处门口找谌**,因谌**不肯相见,并且关机,向*便在门口继续喝酒,2时许,向找到谌**家的电闸将其关掉,谌**因空调断电被热醒,便打开手机,向便电话要求谌帮忙开一楼的房门以让自己离开,谌一时气愤,表示不肯,向随即大喊大叫,谌怕影响邻居休息,便打开房门来到一楼帮忙被告人开门,并和向*说了些“不要让其看不起、已告诉其父亲”等言语,随即返身回到住房。向*听了上述言语后,一时火气,便赶回谌**的房门口,一脚踹开房门,闯入房间,随即用手掐住谌**的脖子,过程中,谌**对向说了些气话,接着打电话报警,随后向*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便松开手,并呆在房间等候。后民警在该住处将向*抓获归案。经鉴定,谌**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谌**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害人谌**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处罚,对此,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此次犯罪系由恋爱关系处理不当引发,虽不容于法,其情却有可悯之处,本着教育为主的刑事惩罚原则,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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