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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明刑事自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明控告被诉人代某树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立刑初字第10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代*向原审法院自诉称:2015年5月5日晚7时许,代某树以欠发劳务费为由,手持1条长1米,直径约22厘米的铁棍闯入代*租住的出租屋,突然对代*的头部、右肩部殴打,代某树还将屋门关上在屋内追打,代*开门爬出屋外,代某树就从屋内打到至外,群众见状报警,约过了1小时,警察到场,平息事件。代*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部内伤、外伤性头痛、头皮挫裂伤、右耳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7058.7元,加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等损失共16054.86元。为此,代*特提起控诉,请求法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代某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赔偿代*损失16054.86元,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

代明提供刑事自诉指控的证据有: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于2015年5月14日的受案回执一份;代明的代理律师于2015年7月15日询问杨**的笔录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代*自行向法院提起控告的刑事案件,故本案为刑事自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件;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4、侵占案。(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2、非法侵入住宅案;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7、侵犯知识产权案;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虽非法侵入住宅罪可作为自诉案件,但代*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中未能提供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代某树刑事责任的书面证据。同时,代*提供刑事自诉指控的证据有: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于2015年5月14日的受案回执一份;代*的代理律师于2015年7月15日询问杨**的笔录一份。而上述二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代某树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因此,代*提起的控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的同时,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存在为前提。而本案中代*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即本案不存在刑事诉讼,就不可能有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对于代*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可遁民事诉讼途径处理。故对代*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代明的刑事控诉及附带民事起诉。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代*上诉称:被诉人代某树的犯罪事实,有代*陈述、病历、疾病证明书、验伤报告、证人杨**证言证实,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代某树持铁棒闯入住宅殴打代*,非法侵入住宅罪名成立。

此外,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9条,是否受理自诉案件,只要符合“有证据”证明轻微(并未要求充分),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被害人告诉,以及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5项条件即可。故原审法院不受理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代明以代某树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自诉,请求法院追究代某树的刑事责任,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2、非法侵入住宅案;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7、侵犯知识产权案;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自诉案件前提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本案中,代明没有提供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代某树刑事责任的书面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代某树有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代明的控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代明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即本案不存在刑事诉讼,故其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应不予受理。代明上诉请求本院对其提出的自诉进行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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