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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杨**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杨**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罗**为报复其助力车被他人砸坏,与杨**一起携带“L”型作案工具窜至本区荷塘镇某管业有限公司出租房楼。被告人罗**、杨**通过撬开房门锁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游*明居住的105号房、被害人罗*居住的104号房、被害人黄*会居住的107号房,被害人杨**居住的210房、被害人王*强居住的211房、被害人罗*将居住的215房、被害人杨*成居住的202房、被害人陶*荣居住的201房,后二人将撬开的锁扔在房内,并将房内床上的物品翻乱。之后,被告人罗**、杨**被群众当场抓获。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杨**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罗**、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罗**为报复其助力车被他人砸坏,与杨**一起携带“L”型作案工具窜至本区荷塘镇某管业有限公司出租房楼。被告人罗**、杨**通过撬开房门锁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游*明居住的105号房、被害人罗*居住的104号房、被害人黄*会居住的107号房,被害人杨**居住的210房、被害人王*强居住的211房、被害人罗*将居住的215房、被害人杨*成居住的202房、被害人陶*荣居住的201房,后二人将撬开的锁扔在房内,并将房内床上的物品翻乱。之后,被告人罗**、杨**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罗*、黄某会、杨**、王*强、罗*将、杨**、陶**的陈述材料,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蓬*(刑)勘(2014)K4407036400002014110005号、蓬*(刑)勘(2014)K4407036400002014110004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山看释字(2014)96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山看释字(2014)144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山公释字(2014)01989号释放通知书、山看释字(2014)2731号释放证明书、荷塘派出所及蓬**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人罗**、杨**的病历复印件二份、DR检查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罗**、杨**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杨**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认定被告人罗**、杨**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罗**、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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