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周*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周*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3日被告人孙*与被害人白*登记结婚,在未与被害人白*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17日与被告人周*登记结婚。被告人周*在明知被告人孙*未离婚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孙*登记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另查明,被告人孙*、周*已于2015年8月4日解除婚姻关系,且被害人白*已对被告人孙*、周*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的陈述,被告人孙*与被害人白*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孙*、周*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复印件,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孙*、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与受害人白*婚姻存续期间再与被告人周*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人周*明知被告人孙*有配偶而仍与其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孙*、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