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甲于2014年9月至今,在与其丈夫周*的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仍与张*在常熟市虞山镇尚湖太公望花园工地宿舍等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梁*甲于2015年2月9日生下儿子张*某。被告人梁*甲经电话通知于2015年7月31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与周*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人梁**与张*于2014年9月起在常熟市虞山镇尚湖太公望花园工地宿舍等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2月9日生下儿子张*某。

被告人梁*甲经电话通知于2015年7月31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李**、李**、梁*乙、李**的证言笔录,证人王*、狄*、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出生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甲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