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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祁*以被告人刘*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祁*及其诉讼代理人倪**、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吕**、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祁*诉称,被告人刘*于1989年5月10日与自诉人祁*举行结婚仪式,因被告人刘*当时尚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未领取结婚登记证。1989年10月27日,女儿刘*出生,一家三口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自诉人和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被告人刘*工作的单位和周围邻居、亲友都知道自诉人祁*与被告人刘*是夫妻关系。自诉人与被告人刘*属于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双方为事实婚姻。被告人刘*与自诉人祁*结婚后,先后在铜山陶瓷厂和江苏**限公司上班,每天都正常回家。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刘*与其同事刘**在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自此被告人刘*就搬到铜山新区南京路东兴街9-2-402室同刘**一起生活至今。因被告人刘*在没有与自诉人解除合法的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祁*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己构成重婚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自诉人祁*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不懂法;2、被告人刘*是因为家庭矛盾才导致此次犯罪行为的发生;3、被告人刘*在接受法院讯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祁*与被告人刘*于1989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了酒席。1989年10月27日,其二人的女儿刘*出生,一家三口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自诉人祁*与被告人刘*举行结婚仪式时,因被告人刘*年仅21周岁,尚不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刘*在没有与自诉人祁*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其同事刘**在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

自诉人祁*以被告人刘*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控告后,本院依法向被告人刘*送达刑事自诉状并讯问被告人刘*时,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自诉人祁*的陈述,证人韩*、赵*等人的证言,徐州**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室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徐州市**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独生子女证,自诉人与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合影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与自诉人祁*于1989年结婚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其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婚姻为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被告人刘*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祁*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不懂法,此次犯罪是因家庭矛盾导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不懂法和家庭矛盾均不是被告人刘*犯重婚罪的理由,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有坦白的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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