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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重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重婚

被告人丁*某与李某某于1985年3月6日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共同生活,2011年5月26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09年以来,被告人丁*某在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卢某某在新沂市墨河街道城西市场附近卢某某租住的房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4日二人生育一女丁*瑜、2013年8月25日生育一子丁*程。2014年4月,被告人丁*某与卢某某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呼图壁县芳草湖垦区租房子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疆维吾**芳草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窑湾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新疆**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证人卢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与李**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丁某某与卢某某所生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丁某某在新**安小学附近的**字社私刻“邳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徐州**商局年检私营”印章两枚,并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和卢某某非法同居在先,被告人丁某某与李**登记结婚在后;即使被告人丁某某与李**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人丁某某和卢某某是非法同居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道德调整的范围,被告人丁某某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丁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给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与李**于1985年举行婚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2011年5月26日补办婚姻登记,符合最**法院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法律规定在1994年2月以前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是事实婚姻,该规定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是为了更好的惩罚犯罪,保护一夫一妻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被告人丁某某有配偶而与卢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两人在2014年4月又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呼图壁县芳草湖垦区租房子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丁某某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丁某某私刻国家机关印章两枚,并使用,其行为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国家机关的声誉,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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