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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江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重婚罪,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严*、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孔**、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骗取贷款罪

2013年6月,被告单位江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质物铝板、不锈钢管实际库存数量分别为397.919吨、130吨(价值低于银行要求的贷款申请时的质物最低价值)的情况下,虚报铝板数量至580吨,虚构贷款用途,并提供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报表等申请材料,骗取中国工**限公司兴化支行人民币500万元的商品融资贷款。后江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处置质物的方式归还中国工**限公司兴化支行贷款人民币54.6万元,中国工**限公司兴化支行在该贷款剩余本息人民币454万余元逾期一直未偿还的情况下,将该债权及质物质权以人民币360余万元转让给中国华**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后中国华**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又将该债权及质物质权转让给江苏晟**限公司,中国工**限公司兴化支行并于2015年6月将江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处置质物的方式归还的人民币85万元支付给江苏晟**限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骗取贷款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金*、柏*、周**、冀*、周**等人的证言;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案发情况说明、监管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财务报表、借款申请书、商品融资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借据、交易对手信息、江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动产内部评估报告书、债权价值分析报告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国工商**兴化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晟**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收据、质押监管台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重婚罪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在与校某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季*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王*甲。

被告人王*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重婚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季*、校*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学籍、通讯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王*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骗取贷款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重婚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骗取贷款的罪行、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重婚罪行、在案发后配合相关部门处置资产,归还部分贷款、为银行挽回了部分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江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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