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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犯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波**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甬海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执行职务,上诉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07年5月,被告人董*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政局与李*登记结婚。2012年3月,被告人董*在未办理相关离婚手续的情况下,隐瞒婚姻状况,在宁波**民政局与钱某登记结婚,并在2014年生育一子。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董*,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董*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董*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董*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未办理相关离婚手续这一说法有误,因李*长期失联,导致其无法办理。谢*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其本人主观上没有重婚想法,其因轻信离婚代理人付博说法而与钱*登记结婚,系被付博欺骗,是受害人。对李*没有造成任何危害,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董*无罪的上诉理由与在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董*犯重婚罪的事实,有证人李*、钱*、谢*的证言,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董*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董*虽与李*签署过离婚协议,但未成功办理离婚手续,其在没有民政局离婚登记,也没有法院离婚判决,婚姻关系仍存在的情况下,与钱某登记结婚时在申明书上勾选未婚选项,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隐瞒其与李*结婚事实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重婚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受到刑事处罚。上诉人董*所称谢*证言中的时间错误,以及其轻信了付博关于有离婚判决书的说法之后才与钱某登记结婚的辩解,对本案定性没有影响。上诉人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上诉人董*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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