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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与金*于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并于2011年10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在未与金*离婚的情况下,与明知其有丈夫的周*(已判刑)在江苏省镇江市、沭阳县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案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周*的供述、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魏*、周*甲、周*乙的证言、被告人陈*与周*重婚后生活地点照片、陈*与金*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金*于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并于2011年10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在未与金*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明知其有配偶的周*(已判刑)在江苏省镇江市、沭阳县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案发。

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供述其在未与金*解除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周*的供述、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魏*、周*甲、周*乙的证言、被告人陈*与周*重婚后生活地点照片、陈*与金*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年之久,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九日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八日止。)

二、解除被告人陈*与周*的非法婚姻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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