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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赖*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叶魏*,被告人赖*甲及其辩护人南忠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诉称,2007年上半年,自诉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赖*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订婚仪式,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赖*乙。2010年7月13日,自诉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赖*甲正式领取结婚证。自诉人生育儿子赖*乙后不久,被告人赖*甲与高*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赖*甲与高*举行婚礼,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自诉人多次要求赖*甲与高*断绝关系,但被告人赖*甲仍长期以夫妻名义与高*同居,置自诉人与儿子不顾。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赖*甲表态:“我在湖北有老婆,有女儿二岁,现在柳市,愿意接受政府处理。因与陈某某感情不合,决定分开。”2015年1月21日,经自诉人向应城市民政局查询,方得知被告人赖*甲于2010年6月18日与高*在应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赖*甲与自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儿子赖*乙后,于2010年6月18日与高*办理结婚证。被告人赖*甲隐瞒已经与高*领取结婚证的事实,于2010年7月13日与自诉人办理结婚证。被告人赖*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自诉人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籍证明、赖*甲与自诉人陈某某的结婚证、赖*甲与高*的婚姻登记材料、户口簿、应城市妇幼保健院病历、授权委托书、出生医学证明、自认书等证据。

被告人赖*甲对自诉人陈某某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在重婚期间仍照顾自诉人及儿子生活费用,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赖*甲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订婚仪式,2008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赖*乙,2010年7月13日在乐清市民政局正式领取结婚证。

2006年10月份被告人赖**与高*在广东省韶关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3日(即正月十八)在湖北省应城市应城宾馆举办了婚礼,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赖**与高*在湖北**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高*于2010年7月19日在应城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取名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自诉人陈某某和被告人赖*甲的结婚证、赖*乙的居民户口簿、被告人赖*甲和高*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应城市妇幼保健院病历、授权委托书、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赖*甲的自认书、自诉人陈某某及被告人赖*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甲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赖*甲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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