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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吕某某诉被告人徐*甲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金武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讯问被告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85年7月25日,自诉人吕某某与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徐*甲明知朱**与吕某某未解除婚姻关系,仍与朱**交往,并于2006年8月26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生育长子朱*乙。2014年2月27日生育次子朱*丙,在长子朱*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学籍档案上公开申报“父亲系朱**、母亲系徐*甲”。自2012年,被告人徐*甲与朱**以夫妻名义公开在武义县解放街阳光华庭2号楼2单元10楼1004室共同生活。后朱**因重婚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重婚罪判处被告人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吕某某及其代理人二审提出原审被告人徐**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一审对其量刑畸轻,适用缓刑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撤销缓刑改判实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甲犯重婚罪的事实,有证人朱**、林*、徐*乙的证言,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学籍档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二子,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原判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某某要求二审撤销缓刑改判徐*甲实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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