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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黄*犯重婚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被告人向*、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向某自己有配偶(1996年3月16日与桂*登记结婚),被告人黄*明知被告人向某有配偶,仍以夫妻名义先后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周村、南裕小区、陈**小区、云龙镇石桥村744-6号等地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子(2014年6月7日出生)。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黄*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7月2日,被告人向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桂*、李*、吴*的证言,辨认笔录,结婚证,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宁**儿童预防接种证,宁**医院住院病历,抓获经过,被告人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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