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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乙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梁*乙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梁*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甲于1998年1月份和何*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子,后因感情不和,又于2007年和被告人梁*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人梁*乙明知梁*甲有配偶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俩人分别于2008年、2011年生育两个儿子,至2014年6月份因何*报案而案发。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梁*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查询信息、证人黄*、魏*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何*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有配偶而与梁*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梁*乙明知梁*甲有配偶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甲、梁*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因俩被告人共同生育的俩个儿子尚且年幼,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对被告人梁*乙适用缓刑,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甲、梁*乙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梁*乙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梁*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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