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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顾*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顾*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甲与常*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并于1991年生育一女取名沈*,1999年生育一女取名沈*乙,因结婚证损毁于2012年1月30日补领了结婚证。被告人沈*甲与顾*于2006年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顾*在明知沈*甲已结婚,有合法婚姻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与沈*甲以夫妻的名义共同居住在乐清市虹桥镇建强村杏花路105号,并于2012年7月份生育一女,后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至2014年6月份。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沈**和被告人顾*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10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民事调解书、暂住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常某、张*、詹*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有配偶、被告人顾*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对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甲、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因两被告人共同生育的子女年幼,考虑到幼儿的养育和成长,可对被告人顾*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甲、顾*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顾*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顾*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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