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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许*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许*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海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许*与李*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2013年2月左右,被告人邓*与许*认识并逐渐产生感情。2013年7月份开始,邓*在明知许*有配偶,许*在自己尚未与李*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二人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许*于2013年11月份与李*达成离婚协议,2014年4月份邓*与许*生育一子。

2014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乐清市虹桥镇虹丰大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邓*,后民警在邓*的带领下在虹桥镇东垟村育红路358弄2幢15号抓获被告人许*。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表、离婚协议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蔡*、谢*、连*、黄*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许*有配偶而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邓*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三个月以下四个月以下拘役,判处许*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邓*、许*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邓*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许*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许*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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