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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董*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政局与李*登记结婚。2012年3月,被告人董*在未办理相关离婚手续的情况下,隐瞒婚姻状况,在本市海曙区民政局与钱某登记结婚,并在2014年生育一子。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董*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董*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政局与李*登记结婚。2012年3月,被告人董*在未办理相关离婚手续的情况下,隐瞒婚姻状况,在本市海曙区民政局与钱某登记结婚,并在2014年生育一子。

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董*,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董*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证言材料,证实其与被告人董*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等事实。

2、证人钱某证言材料,证实其与被告人董*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其曾问过董*是否结婚过,董*告诉其没有结过婚,婚后其与董*生育一子等事实。

3、证人谢*证言材料,证实其是律师,2009年9月一个叫付*的人委托其办理董*与李*的离婚诉讼,后其接受委托到香坊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法院未立案,2010年夏天董*打电话给其,其告诉过董*香坊区人民法院未立案等事实。

4、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2007年5月被告人董*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政局与李*登记结婚。2012年3月,被告人董*在本市海曙区民政局与钱某登记结婚。

5、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董*与钱某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

6、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5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董*,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董*到公安机关等事实。

7、有关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董*的身份。

8、被告人董*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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