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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蔡**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蔡*犯重婚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与其妻子屈*于2008年1月3日在某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被告人汪*与被告人蔡*结识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汪*明知自己有配偶,被告人蔡*明知汪*有配偶的情况下,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在上海市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4月22日在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县生育一子,后被告人汪*与蔡*以夫妻的名义在上海共同生活直至案发。

本案系被害人屈*报案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汪*、蔡*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陈述,证人殷*、邵*、吕*、陈*、王*、莫*、周*证言,被告人汪*、蔡*供述和辩解,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蔡*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汪*、蔡*案发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蔡*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蔡*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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