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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杨*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方**、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杨*明知被告人程*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在桐庐县瑶琳镇文源村同居生活。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杨*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程*在案件初查阶段被传唤到案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程*因不堪忍受丈夫虐待而外逃与他人共同生活,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3、本案两被告人所犯重婚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程*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出举了证人曹*、程**的证言及绩溪县**民委员会请求书等证据。

被告人杨*辩称其与程*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构成重婚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程*与鲍*登记结婚后一直存在法定婚姻关系,并于2003年生育一男孩。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程*与鲍*在桐庐县百江镇打工期间,与被告人杨*相识。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杨*在明知被告人程*有配偶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公开在桐庐县瑶琳镇文源村同居生活。2015年2月被害人鲍*以被告人程*、杨*涉嫌重婚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两被告人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鲍*的陈述,证明2002年其与程*登记结婚,次年生子鲍铖颛,2013年2月,夫妻二人到桐庐县百江镇打工期间认识被告人杨*。2013年10月份,妻子程*离开其,经多方找寻,得知程*住在杨*家中,2015年2月3日左右,其赶到桐庐县瑶琳镇文源村杨*家中找到了程*,并得知两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还发现程*与杨*所拍的婚纱照摆在家中,后其以被告人涉嫌重婚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2、证人沈*(系桐庐县**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绰号“杨**”)早年与妻子离异,2013年杨*带了一名安徽籍女子住在文源村家里,村民称该女子为“杨**老婆”,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

3、证人何*、袁**、袁**(均系桐庐县瑶琳镇文源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杨*带了一名安徽籍的女子住在文源村家中,并介绍称该女子是他老婆。村民一般都称呼该女子为“杨**老婆”,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

4、经两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的照片,证明被告人程*与杨*在同居期间曾拍过婚纱照的事实。

5、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人程*与鲍*于2002年在安徽省绩溪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事实。

6、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程*、杨*的身份及两被告人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

7、被告人程*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8、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其绰号“杨**”,2012年10月份与程*一起生活前就知道程*有丈夫,此后程*大部分时间居住在桐庐县瑶琳镇文源村家中,村民也称程*为“杨**老婆”。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鲍*报案后,被告人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所提其不构成重婚罪的辩解,经查,证人沈*、何*、袁**、袁**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对外介绍程*系其妻子,村民也认为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且双方也长达一年多时间共同生活,被告人杨*亦供述2012年10月份与程*一起生活前就知道程*有丈夫,此后程*大部分时间居住在桐庐县瑶琳镇文源村家中,村民称**为“杨**老婆”,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杨*的行为属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对被告人杨*所辩解其与程*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程*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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