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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程*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杭桐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2年,被告人程*与鲍*登记结婚后一直存在法定婚姻关系,并于2003年生育一男孩。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程*与鲍*在桐庐县百江镇打工期间,与被告人杨*相识。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杨*在明知被告人程*有配偶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公开在桐庐县瑶琳镇文源村同居生活。2015年2月被害人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

原审法院以重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程*各拘役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称其未与程*结婚,不构成重婚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程*重婚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鲍*的陈述,证人沈*、何*、袁**、袁**的证言,照片,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知原审被告人程*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审被告人程*有配偶而与上诉人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原判定罪正确。关于上诉人杨*提出其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经查,证人沈*、何*、袁**等人的证言一致证实,杨*与程*在文源村共同生活一年多,杨*对外介绍程*系其妻子,村民也认为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证言与上诉人杨*供认其明知程*有配偶,自2013年10月份开始程*住在其家中一起生活,村民称程*为其老婆等能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明知程*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故上诉人杨*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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