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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程*于199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并共同育有一儿子。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与被告人陈*甲在网上相识,并于2013年5月份在浙江省金华市见面,后两人共同前往被告人陈*甲上班所在地的江西省丰城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人陈*甲明知李*有配偶且属合法婚姻存续期间,仍与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致其怀有身孕。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随同被告人陈*甲回到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姚郎村陈*甲的老家,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产下一名女婴。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李*、陈**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陈**、范*的证言,程*自书材料、晋宁**民政办关于李*结婚登记情况说明、结婚证、旅馆登记入住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陈**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被告人陈*甲明知李*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陈*甲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陈*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的民主权利不受侵犯及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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