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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金*犯重婚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姜**,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陶**、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和金*在被告人吴某甲有配偶的情况下仍然先后在义乌市某新村某幢某单元某室、义乌市某城市花园某区某栋某单元某室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有一女吴某某。

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金*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辩解,其从未与被告人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不构成重婚罪。

辩护人姜**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甲应作无罪判决。

被告人金*辩解,其从未与被告人吴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不构成重婚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陶**、陈**提出,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和前妻杨*有一女吴某。双方离婚后,被告人吴某甲与潘*于200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工作关系两地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后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人金*与前夫童*有一女童*,2003年被告人金*离婚后来义乌打工,女儿童*跟随被告人金*一起生活。

2002年被告人吴某甲在义**外公司上班时认识了被告人金*。2003年被告人吴某甲自己开了一个公司,被告人金*到被告人吴某甲的公司上班,后双方互有好感并发生了性关系。2008年被告人金*明知被告人吴某甲系已婚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吴某甲保持关系并在2010年5月份左右怀孕。2010年11月,被告人吴某甲为了照顾被告人金*,双方在义乌市某新村某幢某单元某室同居了几个月。2011年2月份,被告人金*至香**会医院产下一女吴某某。后二人曾在金华市保集半岛某座某单元某室、义乌市某城市花园某区某栋某单元某室一起公开同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和潘*于200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后因为工作关系两地分居,夫妻感情不好。其和被告人金*于2002年底认识,后互有好感并发生了性关系。2008年、2009年的时候被告人金*知道其是有老婆的。2011年2月被告人金*在香港为其生下一个女孩吴某某并在香港办理了出生证明。从香港回来后,其和被告人金*回义乌市某新村住了二、三个月,期间被兰**生委查过一次,社会抚养费是被告人金*单独交的。后被告人金*带着小孩去了金华保集半岛,其有时去看看她们。2013年7月份起,其与金*及女儿在义乌市某城市花园某区同居住过一个月,后由于被告人金*脾气很不好,双方来往就比较少了,小孩改由其在义乌带,被告人金*则在金华。坚称自己与金*只是男女朋友关系,其从未向家人、朋友、邻居说过其和金*是夫妻关系,也不会和金*以夫妻名义在别人面前出现的事实。

2、被告人金*的供述,证明了其和被告人吴某甲于2003年认识并在吴某甲的公司上班,后双方互有好感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的时候其知道被告人吴某甲是有老婆的。其于2010年怀孕并在2011年2月至香港产下一女婴取名吴某某,并在未提供结婚证的情况下在香港办理了出生证明。香港回来后其和被告人吴某甲在义乌市某新村住了二个月,期间被兰**生委查到过,其个人缴纳了7万元的罚款。后其带着小孩回金华。2013年7月份起,其与吴某甲带着女儿在义乌市某城市花园某区同居住过一个月,后改由被告人吴某甲在义乌带小孩,其回金华照顾大女儿。辩解其与被告人吴某甲是情人关系,双方各有独立的生活,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3、证人郑*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2月28日接到群众举报称金*与一个叫吴**的人住在一起,2011年4月19日计生局工作人员对义乌市某新村某幢某单元某室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吴**、金*及他们的小孩均在房间的事实。

4、证人盛*的证言,证明了其对义乌市某新村某幢某单元某室进行检查时,吴**、金*及小孩均在房间里,其看上去他们像家人在一起生活,但吴**和金*彼此之间称呼姓名的事实。

5、证人叶*的证言,证明了其对义乌市某新村某幢某单元某室进行检查时,吴**、金*及小孩均在房间,其认为他们是一家人的事实。

6、证人骆*的证言,证明了从2009年3月份起至2011年5月份义乌市某新村某幢某单元某室是由吴**的弟弟承租,该房在出租期间吴**和一个金华的女人,吴**弟弟两夫妻均在房间居住过。2011年3月份其见过那个金华的女人一次,当时她已经怀孕并说吴**是她老公。

7、证人胡*的证言,证明了吴某某的爸爸为吴**,妈妈为金*。吴某某平时主要由爸爸负责接送,偶尔爸爸妈妈一起接送的事实。学校举行亲子活动时,吴某某的爸爸一人来参加的次数比较多,也有几次亲子活动是爸爸、妈妈一起来参加的,其认为他们是一家人的事实。

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了从2011年起至2013年某城市花园某区某室住着一家三口(吴**、金*及小孩),其不定时和他们会在门口碰见,但其没有和这户人家串门、聊天过,对该住户不了解,其认为401室住的是一家人,但没有听他们互相介绍过或者互相怎么称呼对方的事实。

9、证人何*的证言,证明了其居住在金华保集半岛某区某单元某室,其认为吴**、金*还有一小孩是一家人,但没怎么和他们说过话,也没听到他们互相称呼的事实。

10、证人潘*的证言,证明了2003年其与吴**登记结婚,吴**到义乌经商后有婚外情。其知道金*为吴**生下一女儿,并被兰**生委突击检查过。其进入吴**女儿的博客上看见金*搬家时候打的灯笼上写的“吴*”字样,其认为吴**、金*之间已经反映出家庭生活的性质的事实。

11、结婚证,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甲与潘*于200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12、香港生死登记处,证明了吴**与金*的女儿在香港出生,其中父亲名字登记为吴**,母亲为金*,女儿为吴某某的事实。

13、出生登记手续(香港政府一站通下载),证明了非婚生婴儿也能进行出生登记的事实。

1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了金华市保集半岛某幢某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金*的事实。

15、民事判决书,证明了2013年11月8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吴某甲与潘*离婚的事实。

16、辨认笔录,证明了证人吴某乙辨认出吴某甲和金*的事实。

17、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的事实。

上述事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有配偶与他人公开同居,被告人金*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公开同居,其公开同居事实符合夫妻生活的实质,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金*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重婚罪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甲、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金*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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