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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张**诉被告人傅**、被告人施*娟犯重婚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蔡**,被告人傅**、施*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人施*娟下落不明中止审理并另案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傅*甲于198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2007年,施**来自诉人在傅村镇开办的金华市**日用品厂做工,期间,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自诉人发觉后,一再要求二人结束这种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最终无果。过程中,被告人傅*甲还将厂里的资金转移到施**及其家人的名下,以致厂内欠下200多万元的材料贷款。2010年6月,二人变本加厉双双离家,并以夫妻名义在外生活,至2013年6月间,二人在江苏省江阴市、河南省驻马店市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1月1日生育一子。

该案经金**分局侦查终结,并于2013年9月向金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3月,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傅**、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傅**、施**不起诉。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傅*甲有合法的妻子,其在未解除与原告人的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又与施**在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对被告人应当判处刑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自诉人提供了结婚证、照片、证人证言以及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傅**辩称:他与施**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儿子生出来时他是不知道的,也没有资产转移之事,自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证据等不是事实,也没有与施**一起收购桃子之事,自己不构成重婚罪。为此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在外独自生活和工作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与被告人傅*甲于198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施**于2007年与丈夫离婚后到自诉人张**及被告人傅*甲夫妇在傅村镇开办的金华市**日用品厂做加工业务时,认识被告人傅*甲。2010年6月被告人傅*甲离家出走,并与施**到江苏的江阴、南通及河南的驻马店等地共同生活,期间傅*甲、施**在驻马店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房东以为两人系夫妻关系。傅*甲与施**于2012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施彦*。傅*甲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与张**离婚,但离婚未成。张**于2012年5月向金**分局控告被告人傅*甲重婚,傅*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傅*甲擅自离开金华到河南驻马店,与施**及儿子施彦*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6月21日在河南驻马店居住处被金**分局民警抓获。该案公安机关移送到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于2014年3月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人傅*甲被释放后,于同年4月又向本院起诉与自诉人张**离婚,本院孝顺法庭于同年6月和8月两次开庭,施**均在场,导致双方争吵,期间傅*甲、施**还时有共同生活,且一起到义乌债权人处了解自诉人张**负责管理的企业债务等情况。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当事人身份情况、照片等;证人邓*、施*、傅**、楼*、骆*等证人证言;自诉人陈述;傅**、施**的供述和辩解;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自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傅**认为不构成重婚罪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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