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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1月23日,被告人庞*甲与刘*在天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份左右以来,被告人庞*甲在与刘*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又与金*以夫妻名义租住在天台县平桥镇始丰西路3巷3-1号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1月2日在天**民医院产下一名男孩。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庞*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刘*、金*、吴*、张**、张**、王*、庞*乙的证言,《住院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前科劣迹核查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庞**的刑期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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