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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甲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与葛*于2005年4月8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2010年,被告人冯**在江苏省工作期间,认识了刘*甲,之后二人产生感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1年、2012年先后生育女儿冯**、儿子冯**。2012年3月,被告人冯**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葛*离婚,欲与刘*甲结婚,并将刘*甲及其子女带回临海市涌泉镇,居住于其亲戚、朋友家中。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冯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取得被害人葛*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暂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房屋照片、结婚证、谅解书,证人刘**、张*、刘**、冯*乙、陈*、章*的证言,被害人葛*的陈述,调查记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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