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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王*甲以被告人袁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峁恒金,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王*甲诉称:自诉人在201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与被告人认识,被告人自称丧偶单身,2013年春节期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22日双方按本地风俗在酒店举办婚礼,并拍摄婚纱照和录制婚礼仪式。双方办理结婚仪式后在宣城市区某小区租房居住,期间自诉人怀孕。被告人在自诉人怀孕后经常实施暴力,致使自诉人在2014年6月引产。因自诉人对被告人行为产生怀疑,遂去被告人老家了解,发现被告人有妻子和儿女。自诉人认为被告人隐瞒婚姻的事实,编造谎言,在自己有配偶情况下与自诉人举办结婚仪式并形成同居关系,致使自诉人怀孕后引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他没有欺骗自诉人,也没有说自己是丧偶单身,举办婚礼只是为了满足自诉人父亲的心愿,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辩护人康*辩称,自诉人和被告人不构成事实婚姻,举行结婚仪式前自诉人已经知道被告人结婚生子的情况,自诉人控诉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证据不足。若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构成重婚罪,则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良好、得到自诉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诉人王*甲未婚。被告人袁某某与刘某某于2000年12月30日经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自诉人王*甲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形成恋爱关系。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随自诉人王*甲回老家过年,双方以恋人身份走亲访友,并收取自诉人王*甲亲属红包等。同年9月22日双方按本地风俗在宣城市区某酒店举办婚礼,并拍摄婚纱照和录制婚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双方在宣城市区某小区租房居住,在此期间自诉人王*甲怀孕。2014年2至3月份,自诉人王*甲发现被告人袁某某有妻儿,双方发生矛盾,同年6月9日至21日自诉人王*甲在宣**民医院住院引产。同年7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经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调解,由被告人袁某某出具10万元欠条给自诉人父亲王*乙,了结被告人袁某某与自诉人王*甲家庭间经济纠纷。2015年2月28日欠款到期后,被告人袁某某未给付,自诉人王*甲诉至本院。

自诉人王*甲为证明其控诉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自诉人身份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家庭户籍信息,证实自诉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审查表,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与刘某某在200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且延续至今的事实。

3、婚纱照九张、婚礼现场摄影、婚庆订单一份,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与自诉人王**举行结婚仪式,并拍摄婚纱照、录制婚礼仪式等。

4、宣城市**限公司和房屋出租人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实自诉人王**和被告人袁某某以夫妻名义在某小区租房居住,时间长达近一年。

5、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自诉人王*甲在与被告人袁某某同居期间怀孕,并于2014年6月9日至21日在宣**民医院住院引产的事实。

6、欠条三份,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欠自诉人王*甲父亲及妹妹共十四万元。

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对证据4,被告人袁某某认为该房是自诉人租用的;辩护人认为证明具有瑕疵,该物业公司不能证实是某小区的物业公司,对证人张某某的证明材料,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无法达到自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被告人袁某某认为自诉人怀孕与其没有关系;辩护人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存在瑕疵;对证据6,被告人袁某某认为打给自诉人父亲的欠条,是在派出所调解时,自诉人说在她父亲处拿了六万元双方花掉了,出于人道考虑,才打了十万元欠条给她父亲,然后双方分手;辩护人认为欠条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人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提交QQ聊天记录和截图,证实自诉人王**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就知道了被告人有妻子和儿女的事实。

2、协议一份,证实欠自诉人王*甲妹妹的三万元由自诉人承担,该份欠条已经不成立。

3、协议书、询问笔录各二份,证实他与自诉人王**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调解处理,且由他给付王*乙十万元了结纠纷。

自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记录和截图均无法证实被告人有配偶;对证据2,认为与控诉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人通过欺骗的手段与自诉人举办结婚仪式,并且在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居住了七个月之久;该组证据也证明了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向自诉人亲属出具欠条,纯属经济纠纷。调解协议书仅仅处理了双方经济纠纷,涉及刑事犯罪问题,自诉人并没有放弃追诉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自诉人王**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袁某某与自诉人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文字和图像证明自诉人王**在举办结婚仪式前知道被告人有配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已处理,但不能证明自诉人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自诉人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控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辩解没有欺骗自诉人其已结婚,举办结婚仪式只是为了满足自诉人父亲心愿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与自诉人没有构成事实婚姻,无法证明双方以夫妻同居的辩护意见,因与本庭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袁某某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其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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