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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泾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鲍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83年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2011年3月前后,吴某某在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开入住同村村民洪某某家中,与洪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持续至今。2015年4月14日,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讯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吴某某自愿认罪。

原审根据书证报案材料、户口本、证明材料、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洪某某、肖某某、倪某某、陈*、凤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吴某某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吴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公然与本村村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吴某某上诉主要提出: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与洪某某在一起生活只有二年,而非原审认定自2011年就在一起生活;其与洪某某只是生活中相互帮助,而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在与陈某某的婚姻中,陈某某存在严重过错,经常对吴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吴某某无家可归;洪某某因为可怜其遭遇才收留了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量刑时没有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在上诉人和陈某某的婚姻中,陈某某有明显过错,才导致上诉人触犯刑法。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1、吴某某属于重婚中“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的类型。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自2011年起与洪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原判定性准确。2、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吴某某坦白、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上诉人吴某某与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2011年3月前后,吴某某在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开入住同村村民洪某某家中,与洪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持续至案发。2015年4月14日,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讯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庭审中,吴某某自愿认罪。

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吴某某关于原审认定其自2011年起与洪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洪某某仅是生活上互相帮助、不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自2011年起与洪某某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且其供述与陈*某、洪某某的证言及本村村民肖某某、倪某某、陈*、凤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吴某某重婚的事实。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的辩解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在与上诉人的婚姻中存在过错,导致上诉人触犯刑法,原判量刑过重,应综合全案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在与上诉人的婚姻中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重婚罪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吴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原审法院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体现,最终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某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公然与本村村民洪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社会影响恶劣,且吴某某在案发后的供述中表示要和洪某某继续生活,对所犯罪行的危害性不能正确认识,如对其适用缓刑,不能排除其不会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且对所居住社区可能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中陈某某存在过错、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吴某某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公然与本村村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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