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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甲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甲及其辩护人潘**、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甲自2013年以来以男女朋友关系同时与青田籍女子陈**及绍兴籍女子孟*甲保持交往,2014年被告人季*甲分别致使该陈**、孟*甲怀孕,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季*甲与陈**在青田县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后于9月12日二人生育一子。被告人季*甲与陈**登记为夫妻关系后,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同时保持与孟*甲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2014年孟*甲怀孕生产前数月以及2015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季*甲与孟*甲在其位于青田县船寮镇方前村以及其亲属位于青田县东源镇东源村的家中均以夫妻名义生活,二人于2014年9月30日也生育一子。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季*甲合法登记的妻子陈**从外地返回季*甲位于方前村家中后发现孟*甲带着儿子在家中生活,不久后即从该住宅五楼平台坠楼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的死因系高坠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季*甲于2015月5月13日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季**在已经进行合法婚姻登记且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形下,仍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居住生活,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季**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有两个幼子需要抚养,其父母因体弱多病无精力照顾,且在陈**坠楼身亡后,陈**的家人有损坏被告人父母家中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方亦未予追究;综上,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季*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季*甲同时与青田籍女子陈**及绍兴籍女子孟*甲以男女朋友关系保持交往,并于2014年分别致使陈**、孟*甲怀孕。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季*甲与陈**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9月12日生育一子。被告人季*甲与陈**结婚后,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同时与孟*甲保持交往,并在2014年孟*甲怀孕生产前数月以及2015年4、5月份期间,在其位于青田县船寮镇方前村以及其亲属位于青田县东源镇东源村的家中,与孟*甲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于2014年9月30日也生育一子。2015年5月8日,陈**从外地返回被告人季*甲位于方前村家中时发现孟*甲带着儿子在家中生活,后从该住宅五楼平台跳楼自杀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的死因系高坠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季*甲于2015月5月13日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季**的人口信息表、青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温**民医院住院病历、产妇信息单、新生儿记录,证人孟**、毛**、季**、吴*、季**、陈*、季**、毛**、翟*、孟**、张*、毛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季**的供述与辩解,青公物鉴(2015)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丽公物鉴(化)字(2015)223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尸体解剖照片以及被告人方提交的青田县**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居住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季*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季*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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