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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07年与丁某某举行婚礼,在一起共同生活并育有二女。后李*外出打工,2011年底和闫某某交往,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初,闫某某怀孕。2012年7月17日李*和闫某某在闫某某的老家汤阴县白营乡南店村举行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后李*借故离开回到固始县与丁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重婚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马建新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构成重婚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07年与丁某某举行婚礼,在一起共同生活并育有二女。后李*外出打工,2011年底和闫某某交往,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初,闫某某怀孕。2012年7月17日李*和闫某某,在闫某某的老家汤阴县白营乡南店村举行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后李*借故离开,回到固始县与丁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供述,李*与丁某某结婚证明,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在有配偶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重婚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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