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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谭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谭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田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988年6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与龙*某在原四川省万县市太龙乡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龙**、龙*乙。1998年初田某某外出打工,在重庆市石柱县西沱镇与被告人谭某某相识,次年12月二人生育一子谭**,后*某某告知谭某某其在万州已结婚并生育两女且未离婚。之后谭某某在明知田某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长达十余年。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龙**、龙*乙与田某某、龙*某有亲权关系,谭**与田某某、谭某某有亲权关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田某某已与龙某某离婚,田某某给付*某某经济补偿三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结婚登记申请、婚姻状况证明、户口证明、离婚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龙*甲、龙*乙、谭**、熊某某、任某某、谭**、秦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任**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谭某某的供述,提取、封存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鉴(DNA)(2015)1010177号DAN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谭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支付经济补偿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二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谭某某传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田某某、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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