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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兰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兰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初至今,被告人郭某某在未与丈夫陈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某某以夫妻名义在重庆市万州区响水镇联合村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9月7日生育一子。被告人*某某明知郭某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郭某某、兰某某支付被害人陈*某、陈*经济补偿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婚证复印件、照片、出生医学证明、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牟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陈*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兰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兰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支付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郭某某、兰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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