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猥亵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梅法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卢*在其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久远造船厂仓库的暂住处发现女孩何*某(2000年12月4日出生)在附近河边抓鱼,遂将何*某带至自己的暂住处二楼东侧房间,用手指插入何*某阴道进行猥亵。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卢*报警,公安民警至其暂住处将被告人卢*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录音光盘及说明、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余*甲、高*、余*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检查笔录、检案结论告知单、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照片、被害人的病历、接警单、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用手指对1名幼女的性器官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卢*对未满十四周岁且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猥亵,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予以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卢*辩解自己没有蒙骗、强制,被害人是精神正常的,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卢*猥亵精神发育迟滞的幼女事实清楚,证据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余*甲、高*、余*乙的证言、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幼女,性自我防卫能力缺乏,性侵害严重后果辨认能力受损,在性侵害过程中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蒙骗、强制行为不影响猥亵儿童罪犯罪的构成,被告人卢*自首是实,故对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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