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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S制造单人**公司与厦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PS制造单人**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厦门**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普**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整个交易行为发生在苏州昆山,交易过程涉及到的关键交易对象“朱**”、“昆山龙**有限公司”也均在苏州。在取证对象“朱**”、“昆山龙**有限公司”未到案的情况下,并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交由侵权行为地的苏州**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A**公司答辩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原则。再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今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厦门市辖区,故厦门**民法院当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退而言之,即使厦门**民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对本案同时具有管辖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厦门**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亦无不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普**公司住所地为厦门市,属于厦门**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厦门**民法院是本案管辖法院之一,现APS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厦门**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普**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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