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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限公司与中联**限公司、湖南中联**设备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湖南中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湖南中**公司)、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下称中联**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南**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下称福**公司)、原审第三人湘西自治**责任公司(下称湘**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9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公司、湖南中**公司及中联**砂公司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住所地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住所地或在长沙市,或在湖南省境内,因此长沙**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案件移送到长沙**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本案有三名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南,第三人的住所地也在湖南,案件主要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地以及案件的主要调查取证地均在湖南。将该案移送至长沙**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初步证据来看,原审被告福**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福建省三明市系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同意调整福建省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三明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福州**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福州**民法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应当认为福州**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公司、湖南中**公司及中联**砂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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