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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王**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王**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韩**、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郎延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07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08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为“具有针孔料道的中药丸塑料包装球注塑模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720101061.2)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具有针孔料道的中药丸塑料包装球注塑模具,它包括型腔板、中板、载芯板、压芯板、托*和底板,中板与载芯板间设有预脱模限位可调螺钉,其特征是所说型腔板(6)的型腔(4)的进料料道为针孔料道(19),中板(7)与载芯板(9)间设有预脱模拉杆。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针孔料道的中药丸塑料包装球注塑模具,其特征是所说预脱模拉杆(14)两端各固定一挡块(15),预脱模拉杆(14)的杆体与型腔板(6)和中板(7)的拉杆孔(13)间为间隙配合,载芯板(9)、压芯板(10)、托*(11)及底板(12)上均设有供拉杆杆体及右端挡块(15)沿轴向位移的通道(16)。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针孔料道的中药丸塑料包装球注塑模具,其特征是所说载芯板(9)上所安装的底芯(3)的芯体为圆锥体,芯体顶端是与型腔(4)相配的半圆球体,中板(7)上所设与底芯(3)的芯体相配合的底芯孔(5)为圆锥体。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针孔料道的中药丸塑料包装球注塑模具,其特征是所说型腔板(6)与中板(7)间没有定位圆锥销(1),圆锥销(1)大端与中板(7)固定,型腔板(6)上设有与圆锥销(1)相配合的圆锥孔(2)。

2009年6月6日,王**向河北**公证处申请,就孔**以购买人身份向玉田**具厂购买使用申请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所生产的模具过程及购得模具后对所购模具拆卸的实际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河北**公证处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玉证民字第388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记载:“2009年6月6日9时12分,河北**公证处公证员薛**与公证员尚*与孔**一起,乘坐冀BH6277牌照的出租小货车,到玉田**具厂,孔**从玉田**具厂购买模具两套,玉田**具厂为其出具河北省唐山市货物销售发票两张,发票号分别为01340616、01340617。购买后在玉田县玉田镇上砍市场内的玉田**具厂,由该厂工人杨**对两套模具进行拆卸,就拆卸过程,由录像人员张**进行录像,录像带当场交公证处收存。”经当庭比对,王**从玉田**具厂公证购买的两套模具为“隐蔽料道的中药丸塑料包装球注塑模具”,与王**涉案的“具有针孔料道的中药丸塑料包装球注塑模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王**在高树田处公证购买的模具费用为19997元。2009年12月24日王**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享有的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进行检索,2010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玉田**具厂成立于2008年7月14日,经营者为高雅静,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模具加工零售,经营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的诉讼主体资格,王**作为“具有针孔料道的中药丸塑料包装球注塑模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720101061.2)的专利权人,在起诉时出具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依法受到保护。王**以涉案专利作为出资与高雅静合伙组建玉田**具厂,并未改变涉案专利的所有权,其有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

关于高**是否侵犯了王**的“具有针孔料道的中药丸塑料包装球注塑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该案中,高**生产的“隐蔽料道的中药丸塑料包装球注塑模具”与涉案的“具有针孔料道的中药丸塑料包装球注塑模具”的专利经比对,是完全相同的,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庭审中高**也认可二者只是叫法不同。对于高**主张的其具有先用权,并不构成侵犯王**专利权的行为,因从高**提交的模具图纸及当庭出示的客户单位证明及证人证言上,不能证明2006年高**使用的模具具有针孔料道的特征,也不能证实其在2006年已经使用该专利技术。另从高**出具的图纸、维修清单及公证购买的高**的产品上,也不能证明高**的行为是加工承揽行为。故高**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王**主张高**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的依据。虽然王**提交了高**的十三家客户,并推算出高**因侵权获利二百万元,但该推算只是王**一方的猜测,不能表明高**因侵权获得的实际利润,同时王**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故该院酌定高**赔偿王**经济损失40万元,同时对王**公证购买涉案物品的费用,高**亦应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具有针孔料道的中药丸塑料包装球注塑模具”(专利号:ZL200720101061.2)专利权的行为;二、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40万元;三、被告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9997元;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高**负担7300元,由原告王**负担4500元。

上诉人高**的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王**的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是自由公知技术,其实用新型专利存在瑕疵。上诉人高**使用该技术方案制造相关注塑模具产品,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的侵权。二、上诉人高**对被上诉人王**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享有在先使用权,有权继续使用。上诉人高**从事模具制造行业30余年,2006年5月已经掌握被上诉人王**专利中所述的技术,生产该种模具并将其投放市场。上诉人高**使用该技术的时间远早于被上诉人王**的实用新型专利,享有在先使用权,也一直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生产经营。三、原审判决上诉人高**赔偿被上诉人王**40万元的经济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生产规模均很小,上诉人高**因多种原因只能维持经营,获利有限,被上诉人王**因技术工艺差,基本没有客户。原审法院不考虑双方的实际经营情况,在被上诉人王**不能证明自己遭受损害及上诉人高**赢利多少的情况下,迳行判决上诉人高**赔偿被上诉人王**40万元的经济损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又补充上诉意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没有区别,被上诉人专利与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都在相关文件中记载,属于公知技术,没有落入专利权权利保护范围。基于以上理由,特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主要答辩理由:被上诉人王**的注塑模具技术已经被授予了专利证书,并且依法进行了检索,其所拥有的注塑模具符合实用新型特征,不存在上诉人高树田所称的公知技术,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承认被控侵权的底壳模具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相同,但认为被控侵权的盖壳模具与专利技术不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都认可被控侵权的盖壳模具中没有预脱模拉杆。

被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中药丸塑料包装球由盖和底两部分构成,在设计模具时,可以采用盖与底共模的结构,也可采用盖与底分模注塑。当采用分模注塑时,用来注塑盖的模具可以省去压芯板10不用”。

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中主张其提交的《注射成型模具102例》一书中的例37所记载的公知技术与被控侵权的底壳模具所使用的技术绝大部分相同,仅推力板的来源方式与被控侵权模具不同,存在等同替换。经当庭比对,例37中所记载的公知技术中没有被控侵权底壳模具中的预脱模拉杆和圆锥销。但上诉人称,例37中的“推杆”与预脱模拉杆的作用是相同的。被上诉人辩称,例37中的“推杆”与被控侵权底壳模具中的顶杆作用相同,与预脱模拉杆的作用不同。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否为公知技术。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专利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四、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问题。

被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中药丸塑料包装球由盖和底两部分构成,在设计模具时,可以采用盖与底共模的结构,也可采用盖与底分模注塑。当采用分模注塑时,用来注塑盖的模具可以省去压芯板10不用”。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及其所附录像,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两套模具,一套为生产塑料球底壳的模具,一套为生产塑料球盖壳的模具。因此,应当将两套模具分别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承认被控侵权的底壳模具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相同,即被控侵权的底壳模具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与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控侵权底壳模具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控侵权盖壳模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确认被控侵权的盖壳模具中没有预脱模拉杆。而预脱模拉杆是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之一。因此,上诉人生产的盖壳模具的技术方案缺少被上诉人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高树田立即停止侵害王**专利权的行为虽无不当,但该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仅应指生产、销售底壳模具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在此应予以明确。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否为公知技术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经当庭比对,《注射成型模具102例》例37中所记载的公知技术中没有被控侵权底壳模具中的预脱模拉杆和圆锥销。经比对,该例37中的推杆与被控侵权底壳模具中的顶杆作用相同,与预脱模拉杆的作用不同,不构成等同替换。故上诉人关于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为公知技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专利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问题。

上诉人在原审中为证明其自2006年已经开始使用实施被上诉人专利所载技术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均为上诉人的客户,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玉田县电力局发票、城关电力所和新区电力所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先使用专利技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模具图纸所载的技术特征不足以证明与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相同。故上诉人关于其在先使用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四、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问题。

如前所述,上诉人的盖壳模具并没有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的两套模具(一套盖壳模具,一套底壳模具)均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当。因此,原审判决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万元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9997元欠妥。鉴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参考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上诉人侵权的性质、情节、范围、时间以及被上诉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实际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承担被上诉人购买的被控侵权模具的费用99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具有针孔料道的中药丸塑料包装球注塑模具”(专利号:ZL200720101061.2)专利权的行为”;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20万元”;

三、变更河北省**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9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高**承担6300元,王**承担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高**承担6300元,王**承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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