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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贤诉被告李**、第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李**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亚**司委托生产,亚**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亚**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0年6月12日通知亚**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贤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萃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亚**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贤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国**利局申请了名为“节水增压氧离子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2月1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50622.X,该专利一直按时交纳年费,至今有效。

本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节水增压氧离子花洒,包括手柄,手柄的一端是进水口,另一端是出水面板。所述进水口安装有圆柱状喷射嘴,所述喷射嘴的中间是前后贯通的细长喷射管,所述喷射管包括前、后管段,前管段直径小于后管段直径,后管段在紧靠前管段处朝外设有通孔,所述手柄设有可令通孔与外界连通的进气口,所述喷射嘴外壁在通孔的前、后侧分别设有凹槽并设置有前、后密封圈。本花洒节水效果好,水压大,淋浴出水富含氧离子,对人体具有保健作用。

由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结构合理,使用方便,深得广大消费者喜爱,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研发费用,研发成功后的专利产品也取得了较好的市场效益。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结构一致的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为了打击侵权,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为ZL200920050622.X、专利名称为“节水增压氧离子花洒”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2、专利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的具体内容及保护范围。

3、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本专利有效的法律状态。

4、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制作的笔录、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等等,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1、被告只是接受委托加工生产“单功能节水花洒”,由此产生的专利责任应由委托方承担。被告是开平市水口镇奥美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奥美五金厂)的经营者。2009年8、9月份,亚**司通过互联网找到奥美五金厂。之后,双方经过多次磋商,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亚**司委托奥美五金厂加工生产“单功能节水花洒”,并由亚**司提供来样板给奥美五金厂,数量为1万个,单价8元等;并约定:按亚**司来样板生产的“单功能节水花洒”,如出现专利经济纠纷,责任由亚**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奥美五金厂即组织原材料进行加工生产,但至今尚未有货品向亚**司交付。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单功能节水花洒”系被告按亚**司的来样加工,根据被告与亚**司的约定,其专利侵权责任应由亚**司承担,与被告无关。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至今只是根据亚**司的委托加工了小量的成品和部分半成品,并且尚未交付给亚**司。另外,被告更没有任何销售“单功能节水花洒”产品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因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亚**司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照亚**司来样板生产“单功能节水花洒”,如出现专利纠纷,责任由亚**司承担;

2、《委托书》,证明“单功能节水花洒”产品是由亚**司在2010年1月21日委托被告生产加工;

3、“单功能节水花洒”封样、照片及实物,证明封样一式两份,被告是按**公司“单功能节水花洒”封样生产;

4、亚**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亚**司的工商登记有关情况。

5、亚**司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亚**司委托被告生产“单功能节水花洒”后,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的货品交给亚**司。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节水增压氧离子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10日核准授予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号为:ZL200920050622.X,同时向原告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并予以授权公告。原告取得该专利后,按时交纳年费,该专利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节水增压氧离子花洒,包括手柄(1),手柄(1)的一端是进水口(11),另一端是出水面板(12),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水口(11)安装有圆柱状喷射嘴(2),所述喷射嘴(2)的中间是前后贯通的细长喷射管,所述喷射管包括前、后管段(21、22),前管段(21)直径小于后管段(22)直径,后管段(22)在紧靠前管段处朝外设有通孔(23),所述手柄(1)设有可令通孔(23)与外界连通的进气口(13),所述喷射嘴(2)外壁在通孔(23)的前、后侧分别设有凹槽(24、25)并设置有前、后密封圈(26、27)。2、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节水增压氧离子花洒,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气口(13)开设在对应于通孔(23)位置处。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水增压氧离子花洒,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射嘴(2)以及进水口(11)的前端分别设有互相配合定位的卡台(28)和卡*(14)。

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作出(2010)江中法知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该裁定中,于2010年3月12日在被告经营的奥美五金厂扣押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单功能节水花洒”成品2个、半成品1个。经现场清点,在奥美五金厂库存有被控侵权产品“单功能节水花洒”成品4箱,每箱300个、半成品31箱,每箱约200个。庭审中,被告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单功能节水花洒”系由其所经营的奥美五金厂制造。

经庭审技术对比,由本院提取、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单功能节水花洒”包括有手柄,手柄较细的一端底部为进水口,另一端为出水面板。在进水口安装有一个圆柱状的喷射管,喷射管由不同直径的两段组成,靠近出水面板一端的管段直径小于另一端的管段直径。在较粗的管段靠近较细的前管段处朝外开设一个圆孔,在手柄上亦有一个圆孔,手柄上的圆孔与喷射管上的圆孔位置相对应。在喷射嘴外壁圆孔的前后两侧分别设有凹槽,凹槽中设置有密封圈。喷射嘴和进水口分别设有互相配合定位的卡台和卡口。

另查明,奥美五金厂系由被告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2年9月15日,投资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其所属行业为日用塑料杂品制造,经营范围为五金、塑料加工、销售等。亚特**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5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纺织品、电子产品、化工产品购销及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兴办实业;房地产开发;经济信息咨询等等。

2010年1月21日,奥美五金厂与亚**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奥美五金厂按亚**司提供的来样板为亚**司生产“单功能节水花洒”10000个,单价为8元∕个;亚**司需预付货款15000元,交货时间为交付定金和确认样板起计40天等等。双方并约定由亚**司委托奥美五金厂生产的产品,如出现专利纠纷责任由亚**司承担。

庭审中,李**提交了由亚**司密封提供给奥美五金厂的“单功能节水花洒”来样板,原告方确认该来样板的封条完好,当庭启封后,经技术比对原告方并确认该来样板与本院提取、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相同。但原告方对该来样板是否由亚**司于2010年1月21日封存的时间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专利权纠纷。原告作为专利名称为“节水增压氧离子花洒”,专利号为:ZL200920050622.X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所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庭陈述,其明确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权利要求1,故本案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其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单功能节水花洒”与原告的专利产品“节水增压氧离子花洒”为同类产品。通过庭审技术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生产的侵权产品系由亚**司委托生产,并且其与亚**司已经约定“如出现专利纠纷责任由亚**司承担”,因此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与亚**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此项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对被告和亚**司产生约束力,并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本院经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亚**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本院对被告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其与亚**司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在确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在接受亚**司委托后,因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未向亚**司交货,并提交了亚**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亚**司未收到货物,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与亚**司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且亚**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其所出具的“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因此,根据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向亚**司交付委托加工的产品或未有其他销售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第三人亚**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参照上述规定,对本案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何**名称为“节水增压氧离子花洒”、专利号为:ZL200920050622.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652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李**负担9820元,原告何**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大道办事处;帐号:058701040002234;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91号牡丹阁首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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