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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花**有限公司与贵州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诉被告筑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在被告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贵州省金沙县“逸欣小区”和“金城丽景小区”由原告承建,建筑面积为28万平方米。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缴纳了100万元的定金。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原告提前缴纳工程保证金并派人协助其开工前的工作,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万元,并派人到被告处完成开工前的准备工作。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提供施工图纸及相关部门提前介入手续,也未收到被告发出的开工指令,原告已严重违约。双方于2013年3月8日达成《协议书》,被告承诺分四期归还原告定金、保证金及违约金。达成协议后,原告共支付70万元后就不再支付,至今尚欠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现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除已支付的70万元外,判令被告还要支付原告双倍返还原告缴纳的定金、保证金及经济损失200万元,被告承诺的利息及违约金30万元,共计23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筑兴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

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

2012年3月6日100万元的定金电汇凭证1张、

2012年4月5日的50万元保证金电汇凭证1张、2012年3月6日的100万元的收款单一张,2012年4月5日的50万元的收款单一张、2张银行业务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是有依据的。

3、2013年3月8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

被告筑兴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筑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以上证据均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逸欣小区”、“金城丽景小区”工程中施工图纸的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等(含设计变更)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28万平方米,合同总价款约为2亿元。合同专用条款3.31约定发包人(筑兴公司)的最迟开工日期不得迟于2012年3月31日;4.1约定开工前7天内提供设计施工图纸六套(地勘资料一套)。9.1.1约定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为: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时,发包人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按通用条款中第26.4条执行,承包人有权停工,停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2)发包人每月向承包人支付所欠金额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的四倍的违约金和所欠金额5%的经济补偿费(此款在工程结算后,随工程款一并支付)到付清为止;(3)承包人对承建工程享有留置权。合同10.1(2)、(3)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和定金担保,定金100万元整,履约保证金700万元整,作为合同担保条件。承包人于签订本协议同时缴纳定金100万元,发包人提供施工图及相关部门提前介入手续,金沙**质监、安监部门同意提前介入本工程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承包人立即进场施工,在3日内缴纳保证金700万元(承包人已缴纳的定金100万元同时自动转为保证金)。若发包人于2012年3月底前未提供进场施工条件,则由发包人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在合同中签字并盖章。

2012年3月6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花溪分理处向被告中国**沙县支行的账号汇款100万元,用途为逸欣小区工程保证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单》,载明收到花溪公司100万元电汇逸欣小区工程合同定金,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2012年4月5日,原告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电汇保证金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单》,载明收到花溪公司工程订金50万元,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原告将上述款项电汇被告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未按合同约定将施工图纸提供给原告。

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花**司承建筑兴公司的工程向筑兴公司缴纳的定金100万元和保证金50万元,总计150万元,由于筑兴公司违约,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筑兴公司于2013年3月8日支付花**司叁拾万元整。二、筑兴公司于2013年4月5日支付花**司70万元整。三、筑兴公司于2013年4月底支付花**司100万元整。四、筑兴公司于2013年5月底支付花**司70万元整。五、如筑兴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花**司有权阻止筑兴公司或与他人联合开发的工程施工,其损失由筑兴公司承担,且未按上述付款协议付款,其利率按月息4%支付花**司。六、筑兴公司按上述协议付清款项后,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七、本协议双方盖章生效。以前的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按本协议执行。双方在合同中盖章,并由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

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30万元给原告,2013年4月,被告再次支付原告40万元,后被告便不再按照协议履行。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合同应予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100万元的定金及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由于被告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乙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合同因被告违约未履行,故需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但协议中约定按照月息4%计算利息的条款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既要求支付利息又要求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当庭同意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00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进行计算利息,因原告认可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支付了原告70万元,现尚欠200万元未支付,而双方约定履行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5月底,因此,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1日起以200万元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为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筑**有限公司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花**有限公司200万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由被告贵州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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