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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建红与贵州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诉被告贵州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飞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王**,被告被告贵州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兴义**中学”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四川**限公司将兴**山中学工程所有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丰**,签订合同的时候由丰**支付四川龙**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在2014年春节之前四川**限公司必须把保证金500000元退还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为了遵守约定,以付息方式向亲戚朋友筹借了500000元支付给四**公司,并由公司出具收条。可是后来由于客观原因,兴义**中学工程无法开工。原告只得终止与被告**设公司签订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但得知原告缴纳的500000元保证金实际上是给了被告。因此,在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中)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丰**与四川**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由被告负责退还丰**所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万元),其余的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都未果。综上所述,原告缴纳5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是为了做工程,可是到了最后,不但工程不能做,保证金也无法要回。原告迫于无奈,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四川龙达签订合同的情况被告不清楚;2、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是事实,如果在协议生效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向原告支付款项;3、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和依据,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在实际的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利息。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必须通过法院诉讼,待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再支付原告保证金的事实,待上述条件达成后,我方才支付保证金;对于利息,只能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才能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四川**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是什么性质;3、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贵州飞**有限公司与四川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中)。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丰**与四川龙**有限公司“兴**中笔山中学”项目部代表人李某某签订《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兴**中笔山中学”项目部将兴**中学工程的所有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原告需向发包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缴纳给四川龙**有限公司“兴**中笔山中学”项目部代表人李某某。2014年10月13日,以被告作为甲方、四川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丰**等7人作为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中)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0元。被告的代表人冯某某以及原告丰**、四川龙**有限公司兴**中笔山中学项目部代表人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应当退还原告的500000元保证金,原告必须通过法院诉讼,待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再支付原告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是对原告方的补偿。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中)终止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四川**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中)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补充协议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且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补充协议第二条记载的“二、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中)终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实际系2014年10月13日达成,但当时由于特殊情况未签字。该协议系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补签”的内容来看,被告方事后对合同进行了补签,并追认了该合同。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中)终止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退还500000元的保证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是什么性质及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向其支付20000元的性质,且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对于涉案的500000元保证金须通过诉讼后被告方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自认已经支付的20000元是对原告方的补偿;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中)终止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未对涉案500000元保证金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该20000元为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因补充协议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贵州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丰建红保证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丰建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丰建红承担1920元,被告贵州飞**有限公司承担4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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