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罗国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罗*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后,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罗甸**执行局在执行张**与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谭*为了支付张**的案件款,自愿将自己的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新河苑小区C栋左单元6楼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罗房产证龙坪镇字第A4743-10号,面积为141.12平方米)转让给原告罗*兵,当日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并交付房屋。被告谭*收到房屋转让款后,用该款支付给欠张**的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谭*拒绝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给原告,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罗**一审诉称:2013年4月10日,罗甸**执行局在执行张**与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谭*自愿将自己的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新河苑小区C栋左单元6楼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罗房产证龙坪镇字第A4743-10号,面积为141.12平方米)转让给原告罗**,当日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并交付房屋。转让协议达成后,被告谭*拒绝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谭*一审辩称:在张**起诉我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因建筑质量不合格,法院不但不采纳我的意见,反而一、二审法院判决我败诉,我不服。在法院强制执行中,我被迫用自己的一套住房转让给罗**,罗**并没有付款给我,所以转让合同无效,原告罗**起诉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罗甸**执行局在执行张**与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谭*为了履行自己所欠的债务义务,自愿将自己的房产一套转让给原告罗*兵,价值为人民币34万元。原告一次性给付房款(有当日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为证),被告谭*用该款抵偿给欠张**的工程款。故该转让合同和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谭*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法院强制执行,都不是自己愿意的,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故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罗*兵将位于罗甸县龙坪**龙坪镇字第A4743-10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罗*兵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是由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张**工程款等费用,三者间存在u0026ldquo;三角u0026rdquo;关系,因此才通过法院协调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二、由于本案讼争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转让,一审未认定房屋的质量问题,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二审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无直接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列举双方订立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至于产生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是抵债还是其他原因,均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是一份有效、合法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二、上诉人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按判决执行的理由也不成立。首先上诉人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有相关部门作出鉴定;其次,上诉人与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一、二审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且判决书已生效,依法可作为执行的依据,涉案房屋上诉人已办理房屋产权证,足以说明涉案房屋可进行交易;三、由于签订买卖合同是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因抵债而产生,因此没有支付现金的行为,但被上诉人的应付款已抵销上诉人的工程债务,上诉人应履行办理过户的合同义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u0026ldquo;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u0026rdquo;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罗**民法院在执行案外人张**申请执行上诉人谭*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为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等债务,上诉人自愿将属其所有的房产一套转让给被上诉人罗**并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用以抵销其拖欠张**的部分工程款项。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因此买卖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关于其未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涉讼房屋不能交易,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