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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州鸿**限公司诉被告思南县板桥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鸿**限公司诉被告思**桥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彭**,被告思**桥中学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5日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每平方505.88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方教师集资建房工程,工程总价为562647.93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3年内教师未购完所建住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款进行回收,并按银行逾期利息结算支付原告。2008年8月9日,被告向该项目经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工程款207467.93元,并注明利息按原合同执行。事后,被告先后支付了2009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的利息184820元,现尚差利息55189.6元。所以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7467.93元及利息5518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所签,但实际施工人是汪**,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原被告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相关资质公司法人。

2、思南**管理局出具证明,用以证明思南**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变更登记为贵州鸿**限公司。

3、汪**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思凯字法(2005)038号文件、贵鸿办字(2013)第009号文件,用以证明汪*修建板**学教师集资建房工程系其职务行为。

4、思**桥中学的危房改造报告、思南县法展和改革局文件,用以证明板**学教师集资建房工程已获其主管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批准。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

6、板**学教师集资建房工程项目验收结账清单,证明原告修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

7、被告向其主管部门的报告,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2557.53元。

被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领条3张,证明汪**从被告处先后分三次领取工程款,共计80000元。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真实客观,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5月15日,原告贵州鸿**限公司(思南**有限公司2011年4月12日变更为贵州鸿**限公司)与被告思**桥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教师宿舍楼。2006年2月1日,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验收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562647.93元。至2008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7467.93元以及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元月10日的利息21116.83元;同时从2008年开始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共领取了1848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委派其职工汪**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则汪**处理该工程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所以对被告所辩称的其所欠工程款的对象非原告而是汪**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至2008年8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7467.93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7467.93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从2008年至今在被告处所领取的184820元是工程款还是利息的意见不一致,但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被告2008年8月9日及2009年元月10日两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向其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欠款的报告中都说明了被告因迟延支付工程款需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约定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思**桥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7467.93元;并按1.2%的月利率支付从2008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已领取的184820元)。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桥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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