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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华*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华*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随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积极组织钢村和人员到被告指定地点施工。施工完成后,因被告没有取得土地手续,被观山湖区政府强拆。被告以现在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被政府强拆,被告没有得使用,并且现在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认为是否取得土地、规划等手续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不能因此不履行支付款项的约定。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合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委托方(甲方)华富刚、承建方(乙方)孙*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钢构厂房交由乙方施工,协议内容u0026ldquo;1、工程地点:朱昌**脚坝砖厂;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程内容:根据甲方提供的草图施工,如有更改以变更图纸为准;4、工程造价:以148按300元/m2实际工程量结算。钢结构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实际投影面积计算),总造价44400元;5、工程支付方式:主钢构进场时支付工程款的50%(20000)元,工程完成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u0026hellip;u0026hellip;等等。u0026rdquo;现原告孙*以工程款未获为由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依法举证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存在,是否应支付工程价款应以合同履行为基础。《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u0026ldquo;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义务,进而取得合同约定价款。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工程是基本完工、工程已交付但没有交付手续、竣工验收结算都没有。首先,工程仅系基本完工、也没有工程交付的证据,也没有验收结算的依据,原告孙*仅凭自制工程民工工资表和购买材料的清单,便主张按合同约定总价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工程结算的相关要求;其次,根据土地管理、规划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筑工程建设需要进行相关审批,原告孙*明确表示该建设项目无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u0026ldquo;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u0026rdquo;双方约定进行的建筑活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孙*在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工程是否交付的证据不充分以及工程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其主张按合同约定总价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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