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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商贸与渭南经**人民医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与被告渭**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经开**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梁*、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开**院法定代表人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与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TEP时代壳(stuco)产品,合同总价款为372643.6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变更单》,将合同总价款改为45249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综合楼、配电楼外墙的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152495.8元。原告还完成了配电中心外墙涂料施工,工程量总价43504.5元,合计196000.3元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000.3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凯**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渭南市民政局民办非企业单位批准登记通知书、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开**院的登记信息及被告主体适格;2、《销售与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3、工作联系单及配电中心外墙涂料面积单各一份、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52495.8元及被告已支付300000元的事实;4、综合楼、配电楼外墙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2月3日已结算,被告欠原告196000.3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经开**院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凯**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开**院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凯**司提供的《销售与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综合楼、配电楼外墙工程结算单及被告在民政部门的登记情况,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6000.3元的事实。因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公司与被告经开**院签订了《销售与施工合同》,同年9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经开**院又签订了《工程变更单》一份,合同约定:“一、由原来的1号沙改为3号沙;单价由原来的70元/㎡改为85元/㎡。付款总价按变更价执行(付款过程按照此价格执行):1、单价85元/㎡;损耗修正系数为1.12。2、墙面施工面积预计为4753.111.12(损耗系数)=5323.48㎡。3、合同总价暂定:大写肆拾伍万贰仟肆佰玖拾伍*捌角;小写:452495.8元。二、工期变更顺延至2012年10月31日。工程施工中若遇不可抗力等问题不能施工,时间顺延。需要特别强调的是Stucco施工的气温条件要求在摄氏5度以上,雨天禁止施工;施工进度必须服从施工条件。因甲方(经开**院)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工期顺延。”该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对综合楼、配电楼外墙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内容为:“施工单位:西安**限公司;工程量:(1)综合楼4753.11㎡(肆仟柒佰伍拾叁点壹壹平方米);(2)配电楼456.98㎡(肆佰伍拾六点玖捌平方米),损耗修正系数统一按1.12计,单价:85元/㎡,工程量总价:(1)4753.111.1285=452495.8元;(2)456.98㎡1.1285=43504.5元,工程量总价:496000.3元,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196000.3元。结算人:渭南**开发区人民医院。”并加盖原、被告单位公章。另查,2011年12月29日,被告经开**院在渭南市民政局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2014年3月18日经渭南市卫生局批准,该院变更为渭**院,并刻制新印章,但未在渭南市民政局办理相应更名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渭南市卫生局文件、渭南市民政局文件、《销售与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综合楼、配电楼外墙工程结算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开**院作为民办非营利性机构,依法应在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遵守相关登记管理制度。被告经开**院虽经其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更名,但始终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亦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相应更名登记,故其名称仍为渭南经**人民医院,被告经开**院主体适格。原告凯**司与被告经开**院签订的《销售与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凯**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经开**院在结算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原告凯**司工程款496000.3元,但被告经开**院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196000.3元未付,应承担向原告凯**司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凯**司主张利息自双方结算次日起即2013年12月4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故原告凯**司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渭**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限公司工程款196000.3元及利息(计算办法: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渭**区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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