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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陕西建**有限公司、陕西建**有限公司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司”)、陕西建**有限公司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台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通知,合议庭对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陕西建**有限公司、陕西建**有限公司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何**进行了询问并由双方之间进行了辩论发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2月22日,汉中市东**责任公司和被**建司签订《合同补充条款》,载明:东**产公司将“世纪园小区世纪大厦A-1#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建司,双方该协议做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其中对承包价约定A-1号楼下浮5%做为工程承包价。2002年1月10日,汉中市东**责任公司与被**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省二建司承建东**公司开发的“汉中世纪园小区A-l#住宅楼”的全部土建工程。总价款513.93万元,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2002年3月12日,东**公司与被**建司下属安装公司即第二被**装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将“世纪园小区A-1#住宅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二被**装公司。2002年2月21日,第二被**装公司与原告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世纪园小区A-1#住宅楼”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承包书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等级、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及承包方式约定:执行省二建司与汉中市**发公司签订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内容,以建设单位审定后的最终决算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向被**装公司交纳工程造价8%的经营费(不含税)。2002年7月6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后,扣除省二建司的管理费和税费后,余款由原告王**持省安装公司出据的手续,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现场发生的费用开支必须经原告签字认可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03年7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按照双方决算造价,扣除8%的管理费、3.3%税费、水电安装配合费、应扣除钢材款及省安装公司已实际付款等,被**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33427.89元。此后双方对该工程款是否应当执行省二建司与东**地产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即是否应对工程款下浮5%发生争议。

2012年2月17日,陕西建**有限公司诉汉中市东**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陕西省**民法院(2011)汉中民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判决认定:应依合同约定的5%确定工程款下浮。东**司主张的待扣材料等应扣款项,在2004年12月22日的三方决算记录中,有三方决算人员参加,有陕二建财务科长王**、第三人王**的现场施工代表罗*签字,所记载项目、金额准确清楚,应予认定。其他应扣款项依据三方决算记录:红砖款21240元、水泥款6136元、商品砼费105802.35元,办公监理用房10000元、烟道返工4000元,合计147178.35元。东城房**责任公司应向省二建及安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5%下浮工程款301434.21元和其他应扣材料款项147178.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如何计算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按约定对工程款予以下浮。原告王**与被**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是对被告省二建司承包的“汉中世纪园小区A-1#住宅楼”土建工程的整体分包,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及“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同时,原告以个人身份承包建设工程,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及决算价款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和被**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执行省二建司与汉中市**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条款内容,而陕二建与东**司2001年12月22日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了5%的工程款下浮,故二安公司与王**应当遵照执行,况且陕西建**有限公司诉汉中市东**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汉中**民法院终审生效判决,已扣减5%工程款下浮304199.91元和其他应扣款项147178.35元,故本案理应扣除,工程款下浮及应扣款项合计451378.26元。本案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433427.89元,扣抵上述款项后原告的诉请债务已经消灭,其主张已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33元,由被告陕**工程公司和陕西**工程公司第二安装公司负担3133元,其余7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446753.94元及从2003年8月1日起迟延付款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在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给开发商汉中市东**责任公司5%的下浮款。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明确约定,按结算款8%给予被上诉人的管理费(且不含税金)。至于被上诉人与东**司之间如何约定下浮事宜是其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与上诉人王**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的2001年12月22日的《合同补充条款》,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亦不曾告知过上诉人之前有下浮5%的约定,更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附件,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在过去近五年的诉讼之中,不论其答辩状、起诉状、上诉状、庭审笔录、代理词等中均不予认可向东**司下浮5%。4、汉中**民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与东**司案件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下浮5%工程款301434.21元,也仅仅是确定被上诉人与东**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其不仅包括了土建工程款的下浮,还包括了安装等工程款的下浮),并不能依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之间约定下浮5%,一审法院显然无视客观事实的存在,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应得利益。5、若实际施工人按结算价的83.7%取得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建筑行业施工企业的利润率,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显失公平、公正。二、一审法院不履行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仅凭汉中**民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与东**司案件之判决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认定结论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补充协议第3条“现场发生费用开支必须承包人(上诉人)签字认可,才能作为结算依据”。2、一审认定应扣减147178.35元材料款没有任何证据。3、被上诉人与发包人东**司另案中的每一个环节(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中),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庭审及代理意见中均体现,其不认可发包人东**司法定代表人单方出具的扣除费用清单,认为东**司不应当扣除147178.35元材料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陕西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即双方签订有协议约定双方的工程决算执行陕二建与东**司的合同约定应下浮5%为最终决算价。对于下浮部分,及实际使用的材料款等费用均应由上诉人王**承担。二、《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非常明确,合同应该全面的理解和引用。上诉人只是断章取义并作了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三、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过去5年在另案中的答辩状、庭审笔录、申请书等均不认可下浮5%,这都是答辩人对案外人的单方陈述和抗辩意见,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最终要以法院查清的事实进行认定判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司安装公司答辩称:与被上诉人陕西建**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8日,“省二建司”与汉中市东**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双方约定了下浮5%作为工程承包价。原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2年1月10日不当,该日期为合同鉴证日期,合同明确载明了签订日期为2001年12月18日。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有两点:一是工程款是否应当下浮5%;二是是否应当扣除材料款147178.35元。

关于工程款是否应当下浮5%的问题。2002年2月21日,“省二建司”下属安装公司与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价款的计算约定共有五项“1、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内容;2、以建设单位审定后的最终决算作为双方结算依据;3、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工程造价8%的经营费(不含税);4、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5、甲方驻工地代表的工资由承包人发放”。而甲方即“省二建司”,该公司与汉中市东**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了下浮5%作为工程承包价,此双方之间的下浮问题已被生效判决(2011)汉中民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根据前述王**所签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关于工程价款计算的约定,故对《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了下浮5%作为工程承包价的内容王**应当遵照执行,故此原审判处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扣除材料款147178.35元的问题。在2004年12月22日的三方决算记录中,有三方决算人员参加,有陕二建财务科长王**、第三人王**的现场施工代表罗*签字,所记载项目、金额准确清楚,其他应扣款项合计147178.35元,该扣减已被生效判决(2011)汉中民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本案中王**结算时应予以相应扣除。

综上,在扣减5%的工程款下浮及材料款后,原审以王**主张的款项已经消灭,遂判决其诉请不能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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